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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超群食品有限公司、东湖区墩子塘市场淑群水发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596号
案件名称南昌市超群食品有限公司、东湖区墩子塘市场淑群水发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昌市超群食品有限公司,东湖区墩子塘市场淑群水发摊,南昌亿品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5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超群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甫下村。

法定代表人:黄喜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湖区墩子塘市场淑群水发摊。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墩子塘市场***号。

个体经营者:熊淑群,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北郊同兴路**号*单元***户。

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泉文,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亿品味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管理处艾溪村工业园**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超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东湖区墩子塘市场淑群水发摊(以下简称淑群水发摊)因与被申请人南昌亿品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品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销售的“乡思”牌五香干包装袋(即被诉侵权包装)设计与亿品味公司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构成对亿品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的结论,缺乏依据。

具体而言,被诉侵权包装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二者的商标、专利号与语言文字、汉语拼音使用、宣传用语、字体排列及设计思路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二者均使用的矩形框设计亦为通用。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仅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结论是错误的。

(二)亿品味公司对其涉案专利设计进行了大范围的改动且未重新申请专利,被诉侵权包装与其差别巨大,不应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二审法院对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未予支持的作法,亦缺乏依据。

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即提交了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可以证明其来源合法,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不知道涉案专利权的存在。

综上,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亿品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以及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包装袋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亿品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再审理由称,被诉侵权包装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二者的商标、专利号与语言文字、汉语拼音使用、宣传用语、字体排列及设计思路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名称为“食品包装袋(五香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涉案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亿品味公司,涉案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亿品味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后视图可见,涉案专利为不请求保护色彩的食品包装袋平面设计,其主体形状为矩形,中间部分内套一近似矩形的中空设计,该中空部分的上下边缘均有一细条纹设计,下边缘的弧形细条纹上方附有大豆图片,上方空白处的中心部位有斜向书写的“五香干”文字。

“五香干”文字左侧有纵向书写的“亿品味”文字,中空矩形框的左上侧有“亿品味”商标图样。

后视图与主视图整体设计基本相同,区别在于中空部分的文字内容不同。

被诉侵权包装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视图部分的整体形状、中空设计、上下部分的细条纹弧度、大豆图案、主视图中空部分的文字要素的设计均基本相同,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所列举的若干差异之处,以涉案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均属于难以注意和识别的局部细微差别,亦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包装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该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所称亿品味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了修改但未重新申请,以及被诉侵权商品还有其他颜色的外包装,故被诉侵权包装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包装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对比的对象应为被诉侵权包装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图案。

故亿品味公司实际使用的包装图案,以及其是否就该图案提出专利申请,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中,亦不构成被诉侵权包装的使用具备合法性的事实依据。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是否还有其他颜色的外包装形式,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的问题,亦不存在关联性。

故对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虽然提供了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但其同时销售亿品味公司的专利产品,理应知晓二者包装设计的相似度,但仍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故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对此提出异议称,只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使用者、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由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

具体而言,使用者、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当提供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付款凭证等。

本案中,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仅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相关证照及产品检验报告,但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等事实,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基本证据材料。

由此可见,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并未就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

此外,关于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正如二审法院已经指出的,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同时销售涉案专利权利人亿品味公司的产品,亿品味公司产品的包装袋之上清晰标明了“包装专利,仿冒必究”及专利号等信息,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理应知晓涉案专利权的存在,并有条件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综上,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市超群食品有限公司、东湖区墩子塘市场淑群水发摊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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