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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111刑初38号
案件名称林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刑初3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住本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以其妻子唐某名义在栾城区工商局注册河北星有塑胶有限公司,厂址设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南十里铺村。

被告人林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刘某为其联系生产场地,并组织公司生产、技术指导等工作。

河北星有塑胶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生产标注“上海日丰”字样和“鑫磊”字样的PPR管,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截止2015年7月31日,该公司共生产假冒“上海日丰”注册商标的PPR管材货值为105919元,假冒“鑫磊”注册商标的PPR管材货值为38848元,合计非法经营数额144767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栾城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扣押的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贴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PPR管材等物证;

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注册证,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栾城区工商局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卷宗,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

证人江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林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

因刚开始办厂,法律意识淡薄,现在已经吸取教训,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

此前法律意识淡薄,现在知道违法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卓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河北星有塑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林某,假冒注册商标是林某提出并决定的,刘某只是按照林某的要求进行生产,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生产出来的产品也没有对外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以其妻子唐某的名义在栾城区工商局注册成立河北星有塑胶有限公司。

厂址设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南十里铺村,被告人林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

河北星有塑胶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林某提出并决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生产PPR管材,后被告人刘某按照林某的要求,组织工人生产标注“上海日丰”字样和“鑫磊”字样的PPR管材。

2015年7月31日,栾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举报后对该公司予以立案查处,并在该公司依法扣押了该公司生产的标注“上海日丰”字样和“鑫磊”字样的PPR管材。

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该公司共生产标注“上海日丰”标示的PPR管材,货值为105919元;

生产标注“鑫磊”标示的PPR管材,货值为38848元,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为144767元。

另查明,“鑫磊”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江阴市联华塑胶有限公司,“日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系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塑料管等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刘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扣押的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贴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PPR管材、河北星有塑胶有限公司的销售单;

证人唐某、江某、高某、魏某过、苏某的证言;

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栾价认字(2016)第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鑫磊”商标专用权注册证、江阴市联华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日丰”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及所有权人材料;

栾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现场笔录、涉嫌犯罪案件通知书;

被告人林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河北星有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林某、刘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为河北星有塑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林某提出并决定的,刘某只是按照林某的要求进行生产,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支持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林某、刘某生产的标注“鑫磊”、“上海日丰”标示的PPR管材,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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