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顺祥,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住邵阳县。
2016年9月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顺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623号判决,原审被告人伍顺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顺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份,巴某从广东深圳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20420元的假冒“SONY”、“SΛMSUNG”商标的U盘、SD卡套等物运至非洲纳米比亚用于销售,后委托被告人伍顺祥运至纳米比亚。
被告人伍顺祥明知该批货物是假冒知名商标的产品,仍帮助委托浙江龙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宋某(另案处理)将该批货物出关至纳米比亚。
同年10月23日,该批货物于浙江龙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位于廿三里街道龙翔路1号仓库被义乌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伍顺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SONY”商标的U盘、假冒“SΛMSUNG”商标SD卡卡套及包装卡片,予以没收。
被告人伍顺祥上诉提出:一、开庭之前未见过本案物证产品,该物证没有包装,只能作为配件,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对本案价格评估有异议,应按照进货价进行评估。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伍顺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假冒“SONY”商标U盘、“SΛMSUNG”商标SD卡卡套、“SΛMSUNG”商标包装卡片,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行政强制决定书及清单、委托书、证据提取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宋某、刘某、伍某的证言,被告人伍顺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物证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经比对,物证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SONY”、“SΛMSUNG”相同,故伍顺祥就物证部分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伍顺祥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顺祥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伍顺祥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顺祥与他人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伍顺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顺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伍顺祥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