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1054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越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3幢1单元1楼20号。
法定代表人:曹少华。
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越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书面的免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