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终34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文加赤,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文加赤因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文加赤上诉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文加赤的起诉予以受理。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文加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河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沙河支行)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汇款90元交纳年费。
邮储银行沙河支行把文加赤所交的年费占为己有。
2013年9月3日文加赤收到专利局传文通知书,被告知文加赤的名为“一种省功发电机”,专利号为ZL20112056665.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因未按规定缴纳第二年度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4条规定,已于2012年12月12日终止。
在2013年7月中旬文加赤曾去查询汇款情况,给予的答复是款项已汇出,后经多次向邮储银行沙河支行查询未果。
文加赤于2014年7月26日就此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京分行)所出具的“关于汇票尾号3938的说明”认定邮储银行沙河支行已经送达了汇款,是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三个月内未领取,而造成涉案专利失效。
但文加赤将汇款寄送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区北太平庄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太平庄支行),最后汇款送到地处北京市朝阳区的邮储银行北京分行,因此邮储银行沙河支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文加赤认为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储银行北京支行、邮储银行沙河支行和邮储银行北太平庄支行不积极履行职责义务,致使文加赤研发三十年的专利失效,失效前文加赤与多家单位签订转让合同,给文加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文加赤起诉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储银行北京支行、邮储银行沙河支行和邮储银行北太平庄支行所实施的行为侵害了文加赤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故起诉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储银行北京支行、邮储银行沙河支行和邮储银行北太平庄支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102392.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的下列一审民事纠纷: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而民事案件处理的是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诉讼。
关于文加赤起诉专利局认为专利局终止其专利权侵犯其合法权利。
因专利局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故专利局通过收取专利年费对专利权进行管理,系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
故文加赤针对专利局管理专利权的行为提出的诉讼应属于行政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文加赤就此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文加赤起诉认为邮储银行北京支行、邮储银行沙河支行和邮储银行北太平庄支行行为导致其未能按期缴纳涉案专利费用,致使涉案专利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但文加赤所诉行为系邮储银行北京支行、邮储银行沙河支行和邮储银行北太平庄支行履行相关邮寄服务合同而引发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
故不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文加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