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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822刑初25号
案件名称郭军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军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军军,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吉水县。

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军军及辩护人万德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军军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非法经营数额为308052元,其中成品鞋子价值213372元,半成品原材料(耐克鞋底4800双,阿迪达斯鞋底1150双,耐克鞋舌5690双,阿迪达斯鞋舌2680双,耐克鞋面1860双,阿迪达斯鞋面770双,耐克鞋盒6750个,阿迪达斯鞋盒3370个,耐克鞋垫2480双,阿迪达斯鞋垫6480双)价值9468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军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军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万德仁提出的辩护意见有:1、耐克、阿迪达斯体育(中国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合法,故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现场查获的成某不到最高法、最高检规定的追诉标准;

3、现场所查获的所有半成品,没有形成现实的危害,不能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NIKE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足球鞋、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注册取得耐克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足球鞋、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受让取得NIKE及耐克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为代理人,效力至2019年12月31日。

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注册取得adidas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足球鞋、跑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2014年4月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

2007年9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华设立的独资企业法人,并受该公司的委托,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吉水县环球鞋厂生产、储存、销售阿迪达斯及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8月,被告人郭军军与汤某苟、谢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吉水县城南工业园成立吉水县环球鞋厂。

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汤某苟退伙后由邓某入股成为公司股东。

2015年12月至案发,郭军军作为吉水县环球鞋厂的实际控制人,未取得耐克、阿迪达斯商标持有人授权,在福建晋江接受订单、采购原料后,组织吉水县环球鞋厂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外销中东地区。

具体如下:1、2016年4月9日,郭军军向吉水县环球鞋厂制发指令单2016058,组织生产了假冒耐克商标的鞋子495件5940双。

鞋子完工后以31元/双价格销售给施某1真,非法经营数额为184140元。

2、2016年6月30日,郭军军向吉水县环球鞋厂制发指令单20160152,组织生产了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子20件500双。

鞋子完工后以36元/双价格销售给客户,非法经营数额为18000元。

3、2016年7月29日,吉安市公安局在吉水县环球鞋厂查获假冒的耐克成品鞋312双,销售单价为36元/双,价值11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施某1真、庞某、陈某、李某、覃某、郭某、谢某、邓某、周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8月,被告人郭军军与汤某苟、谢某合伙成立吉水县环球鞋厂。

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汤某苟退伙后由邓某入股成为公司股东。

2015年12月至案发,郭军军作为吉水县环球鞋厂的实际控制人,在未取得耐克、阿迪达斯商标持有人授权下,在福建晋江接受订单、采购原料后,组织环球鞋厂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2、指令单二份、证人施某1真的证词、转账明细,证实2016年4月9日,郭军军向吉水环球鞋厂制发指令单2016058,组织生产了假冒耐克商标的鞋子495件5940双,非法经营数额为184140元及2016年6月30日,郭军军向吉水环球鞋厂制发指令单20160152,组织生产了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子20件500双,非法经营数额为18000元的事实。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军军系抓获归案。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吉安市公安局对吉水环球鞋业公司搜查的情况,扣押了312双耐克成品鞋,以及一些阿迪达斯及耐克半成品鞋原材料。

5、证明材料证实耐克、阿迪达斯体育(中国)公司系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持有人,未授权环球鞋业生产、存储、销售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产品。

6、辩认笔录及常住人口信息表附卷。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军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非法经营数额为21337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军军的罪名成立,但因查获的阿迪达斯及耐克半成品鞋原材料系仍需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其最终价值必须集中体现于成品中,所以不应当将该类半成品价值计算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军军非法经营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核减。

被告人郭军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归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万德仁提出:1、耐克、阿迪达斯体育(中国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合法,故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耐克、阿迪达斯体育(中国)公司系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持有人,其出具的证明证实未授权吉水环球鞋厂生产、存储、销售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产品,故涉案的鞋子均假冒了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2、现场查获的成某不到最高法、最高检规定的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除现场查获的成品外,被告人郭军军分别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6月30日向吉水环球鞋厂制发指令单,组织生产了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子,非法经营数额为202140元,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3、现场所查获的所有半成品,没有形成现实的危害,不能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军军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军军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军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

)二、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成品312双、耐克鞋底4800双,阿迪达斯鞋底1150双,耐克鞋舌5690双,阿迪达斯鞋舌2680双,耐克鞋面1860双,阿迪达斯鞋面770双,耐克鞋盒6750个,阿迪达斯鞋盒3370个,耐克鞋垫2480双,阿迪达斯鞋垫6480双,由吉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俊丹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郭莲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成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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