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科迩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华飞路8号北苑之星花园1幢2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周萍风。
诉讼代表人周萍风,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系南京科迩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南京坤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东路8号-155。
法定代表人张琛。
诉讼代表人刘娟,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系南京坤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科迩沃,住南京市六合区。
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加春,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科迩沃负责人,住南京市栖霞区。
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科迩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迩沃公司)、南京坤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宁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科迩沃公司诉讼代表人周萍风、被告单位坤宁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娟、被告人刘某、朱某以及辩护人周加春、李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至今,南京科迩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坤宁流体设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琛(另案处理),组织单位员工刘某、朱某、陈某1(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假冒通用公司所拥有的“GE”和“”商标的水处理药剂用于销售,两公司合计销售金额为731324元。
其中,以科迩沃公司名义销售金额611624元;
以坤宁公司名义销售金额为119700元。
被告人刘某负责上述药剂的保管、勾兑、贴标、发货工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朱某协助张琛自己客户的销售、负责联系假冒“GE”和“”商标的印制,并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由俞某办理等,涉案销售金额为245700元,犯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科迩沃公司、坤宁公司、被告人刘某、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某在其销售范围内与张琛及被告人刘某某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刘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科迩沃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坤宁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可;
2、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庭审中能当庭认罪,肯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等。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辩解:1、我不存在对俞某销售把关的事实,我在俞某签的合同上签字仅是为了提高其威信;
2、对合同上只有俞某签字而没有我签字的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我的犯罪数额等。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数额中,其中,销售给海宁八方水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的60750元以及销售给上海汉广乾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广公司)的67650元,不应当认定为朱某的犯罪数额;
2、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
3、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等。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单位科迩沃公司、坤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琛,组织本单位员工刘某、朱某及陈某1(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通用公司所拥有的“GE”和“”商标的水处理药剂用于销售。
在生产和销售涉案假冒“GE”和“”商标的水处理药剂过程中,张琛主要负责管理并具体负责水处理药剂原材料的采购等;
被告人刘某负责药剂的保管、勾兑、发货;
被告人朱某作为张琛的助理及行政部门负责人除协助张琛客户的销售外,还负责联系印制假冒“GE”和“”商标,并将张琛部分客户的销售及印制假冒“GE”和“”商标的联系工作安排下属俞某(另案处理)办理,对俞某的部分销售工作进行了审核。
在此期间,科尔沃公司和某公司共销售假冒“GE”和“”商标的水处理药剂销售金额合计731324元,其中,以科迩沃公司名义销售金额611624元;
以坤宁公司名义销售金额为119700元。
被告人朱某自己直接和参与涉案销售金额共计为245700元。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朱某在本市栖霞区和燕路508号山泉产业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朱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的供述。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俞某、姜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刘某、朱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科迩沃公司、坤宁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科尔沃公司、坤宁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朱某在其涉案销售的金额内与张琛及被告人刘某某成共同犯罪。
其中张琛作为科迩公司和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朱某在其涉案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
被告朱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刘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所负责的具体工作是被告单位涉案生产、销售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必要环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本案的基本情况,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数额不应计算在朱某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系总经理助理和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除自己直接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外,还将总经理张琛的部分客户以及由自己负责的联系印制假冒“GE”和“”商标工作安排下属俞某(另案处理)办理,并对俞某的部分销售工作进行了审核签字,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朱某在单位的特殊身份,对其涉案犯罪数额的所作出的相应认定,基本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直接销售与参与销售的金额在情节上应有所的差别,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京科迩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南京坤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物品:标有假冒“GE”和“”注册商标的桶及成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