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进凤,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潜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竹梅,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潜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昌庆丰,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潜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志才,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北省潜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开始,同案人巫世葵在花都区新雅街广塘村六队布南庄20号内,开设一无名食品加工厂,生产、加工假冒“钰盈堂”标识的净颜某及“时时清”标识的青梅等产品。
其中,被告人张磊、苏志才负责操作机器给产品封口;
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昌庆丰负责将产品装盒、打包装、贴标签。
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现场起获标有“钰盈堂”标识净颜某成某21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8元)、“时时清”标识的青梅85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150元)以及标有“钰盈堂”标识净颜某外盒包装1112个、外箱34个、防伪标8640个、梅某袋33卷、标有“时时清”包装材料6150个、过膜机3台、自动包装机4台、胶带封口机2台、打包机1台、记账本1本等。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合本案的涉案金额、种类、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钰盈堂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价格表、义乌市展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时时清商标注册证、委托书、价格表、未授权声明、厦门市康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书,证人刘某提供的涉案加工窝点承租人陈丽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新雅派出所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义乌市展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人曹某的陈述及对涉案地点、涉案产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厦门市康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人王国典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穗公花勘[2016]B49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穗花价鉴(赃)[2016]679号关于标有“钰盈堂”标识的净颜某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郭进凤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竹梅、张磊、昌庆丰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涉案产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被告人陈竹梅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郭进凤、张磊、苏志才、昌庆丰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涉案产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苏志才、同案人巫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涉案产品、帐本的照片进行了签认,被告人昌庆丰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苏志才、同案人巫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涉案产品、帐本的照片进行了签认,被告人苏志才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竹梅、张磊、昌庆丰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涉案产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苏志才、昌庆丰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在涉案工厂从事打包装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进凤、陈竹梅、张磊、昌庆丰、苏志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进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竹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昌庆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苏志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缴获作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净颜梅成品21盒、时时清成品8500个、净颜梅外盒包装1112个、净颜梅外箱34个、净颜梅防伪标8640个、梅子袋33卷、时时清包装材料6150个予以没收、销毁;
过膜机3台、自动包装机4台、胶带封口机2台、打包机1台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