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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胡晓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6168号
案件名称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胡晓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胡晓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168号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3117,戈利塔,卡罗玛大道250(250CoromarDrive,Goleta,California93117USA)。

诉讼代表人:LisaBereda,助理秘书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蕊,女,1962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斯公司)为与被告胡晓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被告胡晓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克斯公司起诉称:原告德克斯公司是世界著名的雪地靴生产商,其旗下“UGG”品牌风靡全球。

其中第880518号“”商标已在中国依法注册,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类。

该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被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胡晓蕊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了“小粉兔澳洲专业代购”网店,该店对外销售的部分鞋类商品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即原告的许可,标注了“”、“”、“”、“”、“”、“”、“”、“”、“”、“”、“”、“”标识。

原告特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对前述侵权事实予以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胡晓蕊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未尽审查义务,客观上为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销售平台,应予制止。

此外,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调查费用、维权费用等大量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商标信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到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晓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88051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标识的鞋类商品;

二、被告胡晓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

三、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淘宝网上“小粉兔澳洲专业代购”店铺(淘宝会员名:游泳的小蕊)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相关信息;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德克斯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德克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1989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61587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所附商品。

.(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胡晓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为经营目的,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网站,长期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一种商品,具有明显侵权恶意,两被告均构成商标侵权。

.(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07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UG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打印件一份。

证据5、6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于2011年11月29日将原告的“UGG”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UGG”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7.广州海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积极维权以及原告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2、带有涉案标识的鞋子被广州海关认定侵权,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8.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调查费用。

9.订单页面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鞋子购买费用。

10.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约定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胡晓蕊答辩称,胡晓蕊并不具有侵权故意,更不具有恶意。

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接到传票和诉状后积极沟通调解,并对网店涉案及可能侵权的所有商品进行了调整。

但多次沟通中,胡晓蕊多次询问侵权原因都未能解惑。

原告代理人在与胡晓蕊沟通时说,“涉案商品是澳大利亚销售,只要代购至中国就是侵权”,此时胡晓蕊才知道原因;

2.胡晓蕊不同于普通销售中间商,没有囤积货物销售,而是根据指定前往购买,根据具体情境不同甚至不构成侵权主体。

希望法庭区别对待代购者和销售的程度;

3.胡晓蕊代购是为女儿出国留学补贴家用,并非专职从事商业活动。

原告所诉金额远超出胡晓蕊承受能力,请法院结合胡晓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和家庭情况予以考虑。

4.很多人弄不清楚ugg是商标还是通用名称的情况,ugg的品牌定位在于澳大利亚血统,部分人群因此陷入认识误区。

5.基于第4点,不能对个体工商户过高的义务,请法庭免于胡晓蕊的赔偿或以较低侵权层级与轻微判罚被告胡晓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新浪微博中多位公众人物对UGG标识不当使用的情况汇总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公众人物混淆UGG标识的不当使用的容忍,没有在公众平台做出回应,致使受公众人物影响的普通公众(包括被告)对UGG的使用产生混淆,是被告在被诉前无法确定自己构成侵权的原因之一。

2.(2011)鲁民三终字第156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当时法院在该案件中对于UGG是澳大利亚的通用名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区别同一标识在澳大利亚是通用名称,而在中国则成了商标”这对于代购者或中间商而言是一种极高的注意承担,不应给予中间商如此严苛的注意义务。

3.从原告UGG官方网站下载的带有UGG标识的宣传照片打印件7份,证明原告对UGG标识的错误使用导致UGG作为驰名商标的可辨识度降低,且该错误是原告主动追求的结果,是导致被告在被诉前对带有英文澳大利亚的UGG与在澳大利亚是通用名称的UGG产生混淆的根本原因。

4.购物小票的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故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第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权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案卖家的商品进行了核查,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

综上,即使本案商标权侵权成立,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已尽其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事先提醒义务。

4.卖家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的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胡晓蕊对原告德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第19、22、23、26、31页均有小字号的提醒,此商品为代购服务,不支持7天退货,表明原告在购买前已经知道是代购服务而不是销售行为,上述证据恰好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对应;

2.从鞋子中包含的商标和二维码可以初步认定合法来源;

证据10,委托方与盖章处为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主体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未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因此3万元的合理费用支出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德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平台定位都认可,本案涉案商品链接均删除。

证据10,由法庭核实。

原告德克斯公司对被告胡晓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者没有逻辑关系;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即使UGG在澳大利亚是通用名称,原告无权限制他人使用的区域也是在澳大利亚;

证据3,其中的UGGAustralia是原告注册的另一个商标,所以没有不当使用;

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胡晓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力由法庭认定;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德克斯公司、被告胡晓蕊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德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9,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10,合同甲方落款处签章与原告主体不符,且合同约定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确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胡晓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胡晓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德克斯公司及被告胡晓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4日,德克斯公司取得了第880518号“UG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衣服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3日。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上述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9月26日,德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辉申请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保全证据。

同日下午,按照朱江辉的要求,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搜索栏中选择店铺搜索“游泳的小蕊”进行搜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小粉兔澳洲代购小店”(卖家:游泳的小蕊),进入该店铺首页,首页上方显示小店介绍“小粉兔2011年来到澳大利亚悉尼麦考瑞大学学习会计研究生毕业后留在悉尼并且拿到永居身份家里有退休闲不住可爱美丽的妈咪一枚来到悉尼旅游出于医疗工作者的职业习惯逛了好多澳洲药房发现很多很好的本土保健品给自己和亲戚买了很多自己服用有很好的效果便萌生了做代购的想法小粉兔也因为一直帮同学朋友亲戚代购UGG慢慢对澳洲本土UGG品牌有了深入的了解也开始做UGG代购小粉兔有三年的UGG代购经验愿意把自己对澳洲本土UGG的了解和知识和大家分享”,点击分类中的“PacificSheepskin雪地靴”显示有11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第一排第三幅商品图片链接,进入名称为“澳洲代购pacific短筒一粒木扣羊皮毛一体雪地靴直邮”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前有绿色“代购”标识,价格740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1,配送澳大利亚至浙江宁波海曙区,提醒“此商品为代购服务,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页面展示的商品实物图片显示实物的扣子上有“UGGPACIFIC”标识、后跟处有“UGG”“PACIFICSHEEPSKIN”标识(上下排列),且“UGG”字体明显偏大;

之后再点击分类中的“EverSheepskin雪地靴”,共搜索到13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第一排第一幅商品图片链接,进入名称为“特价澳洲直邮代购EVER豆豆鞋船鞋皮毛一体豹纹虎纹斑马”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前有绿色“代购”标识,价格380-490元,交易成功3,累计评论27,配送澳大利亚至浙江宁波海曙区,提醒“此商品为代购服务,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宝贝详情中介绍“澳洲代购悉尼直邮”等信息,之后选择相应尺码、颜色进行下单付款,形成订单编号为2217600581060644;

点击分类中的“ShearersUGG雪地靴”,显示共搜索到10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第一排第一幅商品图片链接,进入名称为“澳洲代购雪地靴羊皮毛一体防滑底悉尼直邮小粉兔澳洲代购小店”的商品页面,价格1000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配送澳大利亚至浙江宁波海曙区,宝贝详情中展示的商品实物图片中显示实物后跟处有“SHEARERS”“UGG”(上下排列)标识,其中“UGG”标识字体明显偏大;

点击分类中的“AXAUSTRALIA”,显示共搜索到18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第一排第三幅商品图片链接,进入名称为“专柜折扣中澳洲代购悉尼直邮AXA豆豆鞋磨砂皮女单鞋雪地靴”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前有绿色“代购”标识,价格375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5,配送澳大利亚至浙江宁波海曙区,之后选择相应颜色尺码进行下单付款,形成订单编号为2216919363620644;

再点击分类中的“AustralianLeather”,显示共搜索到1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澳洲代购AustralianLeather千颂伊同款长筒靴羊皮毛一体直邮”,名称前有绿色的“代购”标识,价格1150元,交易成功1,累计评论1,配送澳大利亚至浙江宁波海曙区,提醒“此商品为代购服务,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宝贝详情中展示的商品实物图片中显示实物后跟处有“UGG”标识。

2016年11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4号公证书。

后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5日代申请人签收快递包裹一个,2016年10月27日下午,朱江辉来到公证处对上述签收的包裹分别进行拍照、拆封,其中10月18日签收的快递上粘贴有两张详情单(一张中环国际托运单,编号为900016381490;

另一张为EMS,编号为9792486715701);

其中10月25日签收的快递也粘贴有两张详情单(一张为中环国际托运单,编号为900016381488;

另一张为EMS,编号为9704617111703),之后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后交由朱江辉带回保存。

2016年11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5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31日,公证处助理按照朱江辉要求操作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2216919363620644”的订单详情,显示发货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为900016381490,物流公司为澳邮中国快运;

点击订单号:2217600581060644的“订单详情”链接,显示发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运单号为900016381488,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澳邮中国快运”。

2016年11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82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鞋盒两个,其中一个鞋盒内装有紫色鞋子一双,鞋底、鞋垫、外包装上均有标识,另外一个鞋盒内装有驼色鞋子一双,鞋底、塑料包装袋上有标识。

胡晓蕊确认会员名为“游泳的小蕊”的淘宝店铺由胡晓蕊注册经营,胡晓蕊陈述涉案商品系由其自澳大利亚的ever和ax品牌店购买后再由澳大利亚直邮给买家,并且以购买者名义报关。

原告确认下单时上传了身份证用于报关。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带有绿色“代购”标识的涉案商品系发布在代购商品类目项下。

《淘宝争议处理规则》规定,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

再认定,原告德克斯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德克斯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关联公司生产,其未在澳大利亚第25类鞋上注册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德克斯公司系第880518号“UG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德克斯公司主张胡晓蕊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胡晓蕊抗辩称其系根据下单人的指示实施的代购行为,并非销售行为,不应构成侵权。

本案中,胡晓蕊发布的商品名称中明确标注为“代购”,及提醒“此商品为代购服务,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淘宝公司亦确认涉案商品确实发布在代购商品类目项下。

按照淘宝网规则,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的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

淘宝代购与传统的代购的区别点在于,传统代购一般是委托人提供需代购的商品信息,代购者根据指示完成代购事务,而淘宝代购则是代购者预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商品信息,再根据下单情况完成代购行为。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晓蕊通过淘宝网预先发布带有涉案标识的代购产品信息,并代购带有涉案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下单的涉案两款产品中分别带有、标识,该些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而该标识中“UGG”部分突出醒目、显著,属于涉案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因此,属于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侵权的其他三款产品上,在展示的商品实物图片中也显示实物中带有突出醒目的“UGG”标识,同理,也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确认涉案产品均非其生产或其关联公司生产。

本案存在的争议恰在于涉案产品系购自澳大利亚,而原告在澳大利亚并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属性,涉案产品在澳大利亚可能属于合法产品,但其自澳大利亚进入中国境内,即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不得侵犯中国商标权人的权利。

按照上述论证,涉案产品进入我国即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造成混淆的侵权商品。

虽然按照淘宝网规则,胡晓蕊实施的系代购行为,但是胡晓蕊并非单纯的根据下单人的任意指示完成代购行为,而是其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澳大利亚商品信息,下单人根据其发布的信息进行下单确认。

由此表明,胡晓蕊系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者,其在通过跨境代购经营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国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从胡晓蕊发布的小店介绍中也可得知其对于澳大利亚本土的UGG产品有一定的了解,其应当知道澳大利亚UGG与原告生产的UGG产品系出自不同权利人,其仍然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行为,使得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

因此。

胡晓蕊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代购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均已不存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德克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德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胡晓蕊实施的是个人代购行为,涉案五款产品的代购数量较低;

2、德克斯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德克斯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胡晓蕊抗辩称其仅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实施代购行为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胡晓蕊负担2472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胡晓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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