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号润丰盛世家园11-107。
诉讼代表人郭喜玲,系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杜红显,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全体,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系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希兆,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俊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正印,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在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打工,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杜红显、王全体、李正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侯立峰、被告单位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喜玲、被告人杜红显、王全体、李正印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杜红显、王全体合伙经营,二人商议在该公司内购买假冒“衡水老白干”、“茅台”、“五粮液”等假酒及“中华”、“钻石”等假烟并雇用被告人李正印销售。
2015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酒1040瓶,未销售货值金额940010元;
假烟144条,未销售货值金额66118.4元。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郭喜玲、被告人李正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杜红显、王全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有一部分空瓶及真酒,起诉书认定涉案数额较高。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证明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单位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杜红显、王全体、李正印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成立,由被告人王全体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红显、王全体合伙经营。
2015年,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商议在该公司内购买假冒衡水老白干、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假酒及中华、钻石等注册商标卷烟并雇用被告人李正印销售。
2015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当场扣押其尚未销售的“衡水老白干”系列、“贵州茅台”、“板城和顺”、“十八酒坊”、“五粮液”等各种成品假酒1040瓶,未销售货值金额940010元;
“钻石”、“中华”、“冬虫夏草”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144条,未销售货值金额66118.4元。
归案后,三被告人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全体、杜红显的供述证实,其收购假烟及假酒的时间、地点、经过、种类等;
2、被告人李正印的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春天起在王全体、杜红显的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打工,帮助二人销售假烟、假酒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从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扣押的假烟、假酒的品种、数量等;
4、工商登记手续证实了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制酒企业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实本案涉案的20余种注册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6、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制酒企业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分别证实了涉案酒品均为假冒其公司的产品及各品牌白酒的价格;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假酒的价格;
8、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及其价格;
9、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10、证人曾某的证言、授某、赔偿协议书等证实三被告人归案后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被告人杜红显、王全体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正印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红显、王全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正印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因系未遂,且根据以上情节,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杜红显、王全体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正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红显、王全体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销售金额有现场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石家庄泰联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红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全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正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且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