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654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恒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兰萍。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恒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