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严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王爽。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国曼谷班波区班波分区。
授权代表人:SaravootYoovidhya,NuchareeYoovidhya,均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万鑫花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广伟。
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简称红牛湖北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北京红牛销售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天丝公司)及原审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简称欧亚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红牛湖北公司、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北京红牛销售吉林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起诉状缺乏天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仅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不应认定天丝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以不是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为由拒绝审查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可以代理外国主体提起诉讼,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所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涉嫌不正当竞争共同侵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本案中,天丝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基于三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欧亚超市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红牛”相关商标的事实,而天丝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是基于三上诉人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两种被控侵权行为针对的主体不完全相同,表现形式完全不同,基于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应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仅以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均由红牛湖北公司、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北京红牛销售吉林分公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实施为由,认为本案中将两种案由并列并无不当,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而且,一审法院直接将当事人提出的案由列为本案案由,缺乏法律依据。
2.就天丝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言,其诉讼请求即判令红牛湖北公司、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北京红牛销售吉林分公司分别变更企业名称,系基于三个独立登记注册的主体彼此独立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而提出,针对三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明显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即使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也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经当事人同意”的要件,不构成普通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三)天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北京红牛销售吉林分公司实施了其所指控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共同诉讼,三上诉人涉嫌共同侵犯商标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天丝公司关于三上诉人的实际投资主体均为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三上诉人实施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是由共同投资主体决策、安排下的有目的、有组织的共同行为的主张违背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理论,缺乏逻辑性和相应的法律依据。
(四)天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目标是红牛湖北公司,其所指控的红牛湖北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湖北省,但却蓄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在吉林省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规避“原告就被告”的民事管辖基本原则,给红牛湖北公司应诉造成不便。
从便利当事人应诉、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及根据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天丝公司答辩称:(一)三上诉人关于本案起诉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法定理由,亦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无需对此进行审理。
(二)天丝公司作为外国公司委托中国执业律师在起诉状中签字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被人民法院广为接受。
(三)三上诉人对于被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存在共同主观过错,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红牛湖北公司和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均由唯一的投资主体“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并控制运营,北京红牛销售吉林分公司亦属于北京红牛销售公司的分支机构。
天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明确证明了红牛湖北公司将其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销售给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后者通过其在吉林省设立运营的北京红牛销售吉林分公司进行区域销售,上述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显而易见。
三上诉人无论在侵害商标权行为中还是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均互相知悉彼此的存在、侵权环节上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明显具有共同的侵害商标权故意和不正当竞争故意,因此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同时,天丝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四)红牛湖北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侵权行为为生产、制造;
北京红牛销售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
北京红牛销售吉林分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在吉林省区域范围内的区域经销商,欧亚超市则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商,两者侵权行为均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住所地亦均××吉林省内。
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依据侵权产品销售地,一审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五)三上诉人虽然分别提起管辖权异议,但三上诉人在申请书中的异议请求、异议理由及文字表述完全一致,也可从侧面印证三上诉人在被控侵权行为中存在共同意思联络。
三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系恶意拖延诉讼、妨碍正常民事诉讼之举,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认证书、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天丝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分别与乔平、李昭在北京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签订经过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
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天丝公司授权乔平、李昭,在该公司与本案四被告及其他公司、组织、个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作为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享有和行使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根据天丝公司提供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63428号公证书,天丝公司从欧亚超市公证购买的“红牛”牌红灌装饮料罐体上突出使用“红牛”字样,并明确标明“生产厂: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
根据天丝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红牛湖北公司、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均为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
根据天丝公司提交的普华永道中天北京审字(2015)第1070号和(2016)第519号有关红牛湖北公司的审计报告,红牛湖北公司2014年和2015年的主营业务为生产和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红牛湖北公司制造并向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及珠海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红牛维他命饮料。
根据天丝公司提交的普华永道中天北京商字(2015)第3号商定程序报告和(2016)第294号有关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北京红牛销售公司2014年和2015年的实际主营业务为销售红牛维他命饮料。
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及北京红牛销售吉林分公司共同参与了天丝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天丝公司授权乔平、李昭在其与本案四被告及其他公司、组织、个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作为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享有和行使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乔平、李昭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三上诉人关于起诉状必须有天丝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三上诉人及欧亚超市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其“红牛”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料,三上诉人故意获得以“红牛”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并使用该企业名称。
天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红牛湖北公司、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均为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红牛湖北公司和北京红牛销售公司2014年和2015年的主营业务均为生产和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天丝公司从欧亚超市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即“红牛”牌红灌装饮料罐体上突出使用“红牛”字样,并明确标明“生产厂: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确定由红牛湖北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由北京红牛销售公司及其吉林分公司负责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三上诉人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必然要使用其企业名称,被控侵犯“红牛”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使用以“红牛”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发生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而三上诉人使用“红牛”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核准注册登记也与上述行为有牵连。
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天丝公司将侵害商标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并起诉、一审法院将两种案由并列且合并审理并无不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北京红牛销售公司、欧亚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本案被告北京红牛销售吉林分公司、欧亚超市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