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知民初31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又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
经营者:唐又群。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唐又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又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所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费用8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8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又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第6795447号“迅达”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1223533号“迅达”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现已续展至2028年11月13日;
二、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17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3日9时35分左右,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一同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门面的一处标有“灵灵发贸易商行”等字样招牌的商店,甘章华以人民币捌拾元的价格以现金方式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字样的燃气单灶,公证员助理刘某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两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2018年6月13日10时45分左右结束,2018年6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公证员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花园小区一处出租屋内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拆包查看、并拍照,共得照片五张,然后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保管,公证员助理刘某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完好,由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证物予以拆封并打开外包装盒,内有嵌入式燃气单灶一台。
燃气单灶正面标注的“迅达”文字标识;
三、2018年6月13日,原告迅达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定书认为,该燃气单灶无熄火保护装置,经鉴定确认其属于假冒原告迅达公司的产品;
四、唐又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经营者为唐又群,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专门零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公证的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迅达”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控侵权燃气单灶正面标注的“迅达”文字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6795447号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构成相似。
综上,鉴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
而根据原告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被控侵权的燃气单灶缺乏熄火保护装置,并非由原告公司生产。
故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单灶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唐又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具备免赔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又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单灶商品;
二、被告唐又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唐又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唐又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老泰和北区底层13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