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18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育秋,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杨金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育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育秋及其辩护人杨金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途讯七字形图形商标”是自然人杨某在我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243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扬声器音箱第7类,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16年9月初以来,被告人李育秋未经授权,组织员工在西乡街道固戍福荣路西荣工业区168号二楼生产带有“途讯七字形图形商标”的K068型号麦克风。
2016年9月19日,民警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李育秋,当场扣押印有“途讯七字形图形商标”麦克风话筒成品50箱(共1000个)、送货单一本。
经鉴定,涉案的1000个K068麦克风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育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育秋承认控罪,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
李育秋的辩护人称:1、本案的涉案产品单价可以查清,被告人李育秋一直稳定供述其制造成本大概在77元/个,销售价格在85元/个左右,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被告人李育秋就涉案产品的定价为80-85元/个,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因还有其他案件的同款涉案产品,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他涉案产品的单价予以查实确认,做到同案同价,公平公正;
2、被告人李育秋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周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可知,涉案产品刚生产一个礼拜左右,生产的数量大概有一千个,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育秋的行为只是在犯罪着手阶段,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并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3、被告人李育秋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真诚;
4、被告人李育秋系初犯,在此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犯罪也是因为其公司经营不善,其作为家庭的唯一经济收入者,还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小孩,其为了维持自己的家庭生活犯下错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相关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育秋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是自然人杨某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2434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扬声器、音箱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16年9月初,被告人李育秋未经授权,组织员工在西乡街道固戍福荣路西荣工业区168号二楼生产带有“”标识的麦克风。
2016年9月19日,民警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李育秋,当场扣押印有“”标识的麦克风话筒成品50箱(共1000个)、送货单一本。
经鉴定,涉案的1000个麦克风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的50箱疑似假冒“途讯七字形图形商标”的麦克风(照片)、“途讯七字形图形商标”(照片);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唐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送货单的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刘某2、黄某、周某、蔡某、高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艾俊杰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育秋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涉案假冒注册商品价值鉴定;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育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实际销售过涉案假冒产品,故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现有证据亦未显示涉案假冒产品存在标价,故属于侵权商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故本院认定鉴定价值人民币398000元,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
被告人李育秋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育秋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育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白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立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