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朱中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圳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均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公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在网站中使用“www.公牛开关.com”的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认为本案对消费者而言,被上诉人最具有显著性、区别商品来源的不是“公牛”两字,而是图形。
“公牛”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固定的指向关系。
此外,上诉人的域名系其企业的简称,在网页上并没有突出使用“公牛”,在网页上显示的都是上诉人的全称“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其自己的企业名称。
因此,上诉人的域名并不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文字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的企业全称,系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审核登记,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
市场监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本身具有公信力,现审核通过,表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不存在侵权问题。
上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没有产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情形。
上诉人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名称,一般人都知道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公司。
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企业名称亦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慈溪公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并注销“www.公牛.com”域名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正确的。
慈溪公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公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公牛”字样的开关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且立即注销或变更带有“公牛”字样的域名,停止在该域名上的互联网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深圳公牛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深圳公牛公司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4、深圳公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地点为慈溪市,注册资本3066万元。
公司经营范围: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它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项目投资;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地点为深圳市,注册资本10万元。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慈溪公牛公司于1997年2月7日,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9426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中的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
于2010年10月28日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72041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中的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高低压开关板等;
于2010年10月28日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72041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中的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高低压开关板等。
1999年,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向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组合插座”颁发了“99推荐品牌”。
2001年2月,中国质量XX行浙江工作站向慈溪公牛公司颁发的《证书》显示,“经审核通过,你单位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转换器被确认为《中国质量XX行》专项质量投诉跟踪产品。
”2002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慈溪公牛公司颁发的《证书》显示,“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
2002年8月,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向慈溪公牛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显示“经审定,你公司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转换器荣获‘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荣誉称号”。
2005年9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慈溪公牛公司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显示,“经认定,你单位公牛(电器)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9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慈溪公牛公司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显示“经延续认定,你单位公牛(电器)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有效期六年)”。
2005年9月,宁波市人民政府向慈溪公牛公司颁发《宁波市名牌产品证书》。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06年、2010年向慈溪公牛公司颁发《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
2008年、2011年、2014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慈溪公牛公司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2008年4月,电脑报社向慈溪公牛公司颁发《证书》,显示,“2007-2008年度中国IT品牌风云榜电源插座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于2009、2010、2011、2012、2013年颁发《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慈溪公牛公司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荣列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商品销量第一名。
2014年,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永达户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其发布广告。
2014年,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氩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牛抗电涌插座网络营销传播及创意服务协议》,委托其进行网络营销传播及创意服务项目代理。
2014年,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安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网络营销顾问合同》,委托其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
2014年,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与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媒价代理服务合同》,委托其在东方卫视频道进行广告投放。
2013年,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逸海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媒价代理服务合同》,委托其在CCTV-6、浙江卫视频道、安徽卫视频道进行广告投放。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9404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6月29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公牛开关.com”,进入相应网页,网页的左上角显示“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点击页面中“关于我们”,网页显示,“公司简介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高档墙壁开关、插座、断路器、转换器等终端电子电器系列产品的科技型企业。
”点击“产品中心”,网页显示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的开关及插座等产品,上述产品中无慈溪公牛公司享有的第942664、7204104、7204112号商标的标识。
再查,2015年8月26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温州实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开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市监开处字(2015)33号],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7月22日,该局执法人员在对温州实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检查时,发现工人正在装搭、包装在包装箱、盒(1箱×10盒×10只)上标注“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集浩大厦A1206”等字样的墙壁开关、插座等产品。
经清点已包装好的成品有129箱。
2015年3月1日,温州实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受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生产在包装箱、盒上标注“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集浩大厦A1206”等字样的一开单控开关42箱计4200只,16A三孔插座45箱计4500只,七孔插座50箱。
根据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件复制(提取)单显示,现场查获的开关的外包装左上角有“BULI”的标识,左下角标注“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集浩大厦A1206”的字样。
2015年3月1日,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温州实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生产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生产墙壁开关插座。
内容为“一开单控”4200只,加工单价1.1元,“16A三孔”4500只,加工单价1.2元,“七孔”5000只,加工单价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是在配电开关控制设备、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行业内的国内知名企业,具有二十一年的历史和较大规模。
慈溪公牛公司请求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均为由图形、中文名称“公牛”、英文“BULL”组成的组合商标,对于消费者而言,最具有显著性、区别商品来源的为组合商标的中文名称“公牛”二字,且从慈溪公牛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内容来看,也是着重对中文名称“公牛”二字的宣传。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慈溪公牛公司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BULI”虽然与慈溪公牛公司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深圳公牛公司在互联网站中使用“www.公牛开关.com”的域名完全包含了慈溪公牛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公牛”二字。
经过慈溪公牛公司大量的广告费用投入,行业内已经形成了“公牛”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固定的指向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深圳公牛公司提供的商品来源于慈溪公牛公司,或者误认为深圳公牛公司提供的侵权商品系经慈溪公牛公司授权、许可等。
深圳公牛公司将“www.公牛开关.com”注册为域名没有正当的理由,存在恶意,无偿占有了慈溪公牛公司的商誉,损害了慈溪公牛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深圳公牛公司在互联网站中使用“www.公牛开关.com”的域名的行为侵犯了慈溪公牛公司享有的第942664、7204104、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无论该公司本身,还是其生产的公牛开关产品均获得过相关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荣誉称号。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公牛”开关已经在我国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
另外,由于“公牛”系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而非在该企业名称外另行杜撰的标识或名称,从一般人的记忆习惯出发,“公牛”这种简称不仅相对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更容易被识记,并且因简称脱胎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两者具有相同的文字要素,相关公众在提及该简称时也比其他标识或名称更容易联想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这种情况在客观上进一步强化了上述“公牛”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指向关系。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对企业名称构成的规定是,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和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来看,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字号均为“公牛”,组织形式均为有限公司;不同之处在于:慈溪公牛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慈溪市,行业为电器,而深圳公牛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深圳,行业为开关。
正是由于二者的企业名称中字号、组织形式完全相同,行业也基本近似,仅两者的行政区划不同,故在客观上很容易使他人误认为慈溪公牛公司与深圳公牛公司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而事实上二者之间并无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
比较双方成立的时间,慈溪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深圳公牛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深圳公牛公司晚于慈溪公牛公司成立19年。
再比较双方的经营范围,深圳公牛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中载明其为一家专业生产高档墙壁开关、插座、断路器、转换器等终端电子电器系列产品的科技型企业,基本包含于慈溪公牛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存在行业内的竞争关系。
经过慈溪公牛公司的使用和宣传,慈溪公牛公司的以“公牛”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深圳公牛公司在后使用“公牛”字号,属于故意攀附慈溪公牛公司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慈溪公牛公司与深圳公牛公司的关系产生误认或一定程度的联想,最终产生混淆,而这种混淆的可能对慈溪公牛公司字号的功能产生实际损害,深圳公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文字,属于以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方式实施对慈溪公牛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慈溪公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公牛公司应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慈溪公牛公司未能提供深圳公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慈溪公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慈溪公牛公司企业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慈溪公牛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深圳公牛公司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慈溪公牛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并注销“www.公牛开关.com”域名;
二、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被上诉人慈溪公牛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在第九类商品上取得第942664、7204104、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三种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其中,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由图形与文字“公牛GONGNIU”组成,第7204104、7204112号注册商标由图形与文字“BULL公牛”组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在网站中使用“www.公牛开关.com”域名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上诉人的商业域名“www.公牛开关.com”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被上诉人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牌开关、插座等产品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因其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公牛系列商标与慈溪公牛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而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9404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使用商业域名“www.公牛开关.com”,该商业域名中的“公牛”与被上诉人系列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公牛”文字相同。
商业域名同样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上诉人通过注册与被上诉人系列商标中显著部分“公牛”相同的商业域名进行商业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的产品来源于被上诉人,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而且由于被上诉人的系列商标注册在先并且具有良好的商誉,而上诉人的商业域名注册在后并且存在攀附被上诉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故上诉人的不正当使用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关于域名“www.公牛开关.com”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处理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同时需要考虑当事人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情形。
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本案上诉人在行业经营中虽未突出使用“公牛”标识,但是由于其企业名称“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相比,字号均为“公牛”,“开关”也属于“电器”行业,组织形式均为有限公司,两者仅在行政区域上存在差别。
由于企业名称与商业域名一样,都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商业标识的意义,因此,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而误认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具有攀附被上诉人的企业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的主观恶意,有违公平竞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因此,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企业名称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虽然经过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形式合法,但实质上攀附被上诉人的商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依法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而无需以行政机关是否对该企业名称进行处理或者以其处理结果作为前提条件。
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企业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上诉人深圳公牛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周 建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泽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