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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320号
案件名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皓,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号康胜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克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㈠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有误,且审判程序不当。

格力公司补充证据9-12来源不合法,数据具有不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另外,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非常大,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而未中止,程序错误。

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饮水槽上不带有凹槽,饮水槽的底部是一个平面,且与第三凹部不构成相接关系;

2.第二饮水槽与前后接水槽均不构成相通关系;

3.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扣孔属于底壳配件,而涉案专利的扣孔属于第一支承部的一部分,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4、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部件存在凹部,不具有密封功能,只是起到支承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4所述的密封件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㈢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美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ZL20082004××××.X),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奥克斯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3.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2004××××.X、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

2015年7月7日、9月30日,奥克斯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6、7、10、11、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12-14和16-17,及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方案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6年7月14日,奥克斯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新颖性或创造性为由,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予受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

为证明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格力公司提供证据有:1.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2014)粤珠珠海第34760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格力公司代理人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在广东省广州市门口标有“国美中三八路超级店12.19”字样的店铺,以个人名义购买共8套奥克斯空调(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其中三套型号为KFR-35GW/BPLA800(A2),五套型号为KFR-26GW/BPLA800(A2)(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后,上述人员一行又于当天下午一同到佛山市某厂区提取上述商品,格力公司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商场、购买所得的发票和商品等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封存商品后将商品交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格力公司称上述公证购买的空调产品均为侵权产品,该商品由国美公司销售,由奥克斯公司制造和销售。

2.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2015]知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显示该中心根据格力公司的申请,对格力公司提供的由奥克斯公司生产的KFR-26GW/BPLA800(A2)空调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格力公司据此认为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格力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4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苏宁朝外大街店以4599元购买型号为KFR-26GW/BPLA800(A2)奥克斯空调,又于次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货物,公证人员对上述全过程中对商场、购买所得的发票和商品等进行拍照,封存商品后将商品交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格力公司据此证明涉案产品在多地有售,奥克斯公司侵权时间久,获利大。

一审庭审中格力公司出示经公证封存的型号分别为KFR-26GW/BPLA800(A2)和KFR-35GW/BPLA800(A2)的被诉侵权空调室内机各一台。

国美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奥克斯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提供给国美公司销售的。

另格力公司和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均确认该两型号的空调只是匹数不同(分别为1匹和1.5匹),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均认为随机提取其中一个物证作一次侵权比对即可。

一审法院遂选取其中型号KFR-26GW/BPLA800(A2)的室内机进行侵权技术比对。

本案中,格力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无效程序后维持的)权利要求8、9、12-14、16、17。

具体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由面板、外壳及底壳组成的主体,位于所述主体内的通风机,位于所述主体内、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的周向方向的热交换器,所述热交换器包括邻近所述面板的前侧热交换器和远离所述面板的后侧热交换器,还包括: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所述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且所述后接水槽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的对应端连接,在所述前接水槽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所述底壳、所述前接水槽、所述后接水槽、所述第一引水槽一体成型: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包括贯流风叶、与所述贯流风叶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以及与所述贯流风叶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所述支承装置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相配套的轴承胶圈。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支承装置上方、所述轴承胶圈座外侧的换热器支架,所述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将所述热交换器一端固定在底壳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支架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在所述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所述后接水槽相通。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承装置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和卡扣,所述底壳还包括第一支承部,所述第一支承部上设有与该插条相适应的插槽及与所述卡扣相配合的扣孔,所述第一引水槽位于所述支承装置的下方,与所述插槽一体设计。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的下端位置低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的下端位置,所述前接水槽的位置低于所述后接水槽的位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前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的第一密封件。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后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的第二密封件。

16.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壳上的蜗舌,所述蜗舌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上。

17.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通过卡扣或者螺钉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上。

经比对,格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上述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奥克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权利要求1、16、17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8,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有第二引水槽,但格力公司所述的凹陷部分不叫凹槽,不属于“凹槽”(以下简称区别1);

第二引水槽虽和前后接水槽相通,但只是水路相接,不是直接的相连(以下简称区别2),除此之外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项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9,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扣孔不属于第一支承部的一部分,而属于底壳的配件(以下简称区别3),除此之外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项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3、14,认为格力公司所述的第一密封件只起支承作用,不起密封作用(以下简称区别4),除此之外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项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

国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奥克斯公司供货,根据供销双方的协议,其依法可免责,提供了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签订的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电器产品为内容的《经营采购合同书》两份(编号分别为GOME2015C00100088和GOME2014C00100127)为证。

该两份合同第45条均提及关于知识产权涉及到侵权的问题由供货商即奥克斯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

格力公司和奥克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案中,格力公司请求奥克斯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提供了《家用空调产销月报》(2015年)、《家用空调产销月报》(2016年2月)、《电子邮件送达截图》、《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简介》网络截图、《格力电器2015年年度报告》网络截图等证据。

格力公司称根据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奥克斯公司的家用空调累计销量在2015年达478.7万台,在2016年1月至2月达88.5万台,壁挂机型号占50%,壁挂机销售40个型号,以4599元一台计,两个型号侵权产品的销售额=(478.7万+88.5)×4599×0.5/20=6.5亿。

又按格力公司品牌的净利润率12.55%计,推算在2015年及2016年1月至2月,奥克斯公司两款侵权产品共获利8157万元人民币。

此外格力公司还提供了其他法院的判例,拟证明奥克斯公司曾多次侵害他人专利权,并称奥克斯公司在同一室内机产品上侵害格力公司六项专利权,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奥克斯公司生产规模、侵权时间及行为性质等因素,对奥克斯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酌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维权合理费用方面,格力公司提出购买产品共支出50390元,公证费支出5010元(均提供了发票),两项合共55400元,请求在其以相同的产品和公证书为证,在一审法院起诉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侵犯格力公司其他六项专利权的六件诉讼案件中均摊,即每案9233元。

另格力公司还称每案的鉴定费3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均属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也请求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赔偿。

另查明,奥克斯公司成立日期于199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75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器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2004××××.X、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奥克斯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已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

奥克斯公司虽再次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但并不构成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对奥克斯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

格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奥克斯公司确认涉案两款室内机是其生产并提供给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国美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格力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8、9、12-14、16、17。

经梳理上述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其中权利要求8相当于权利要求1+7+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相当于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如此类推。

经比对,除了四个区别点,奥克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有与格力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

针对奥克斯公司提出的上述四个区别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区别1,涉案专利所述的“凹槽”的功能是承接并引导从第三凹部流向第二引水槽的水流,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凹陷部分实现的正是该功能,奥克斯公司称其不是“凹槽”与事实不符。

关于区别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所述的第二引水槽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并未要求须物理连接,奥克斯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只是水路相接,而不是直接相连,从而否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该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区别3,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扣孔属于第一支承部的一部分,奥克斯公司认为其属于底壳的配件与事实不符。

关于区别4,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的构造,格力公司所述的第一或第二密封件并不能起到支承作用,发挥支承作用的另有它物,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一审法院认为奥克斯公司称其只起支承作用,不起密封作用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奥克斯公司指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的4个区别点均不能成立,结合双方之前的比对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由格力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构成侵权。

基于双方均认同涉案的KFR-26GW/BPLA800(A2)和KFR-35GW/BPLA800(A2)室内机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该两型号室内机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奥克斯公司未经格力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采用了侵权技术方案的室内机,已侵犯了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

奥克斯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可合理推定其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库存侵权产品。

格力公司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格力公司未就己方损失、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第三方机构就奥克斯公司2015年、2016年1月至2月销售家用空调的数据,涉案侵权产品类型在空调产品中的市场销售比例,及其行业利润率,足可认定奥克斯公司上述侵权行为获利巨大。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技术在产品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占比例及成品的售价,奥克斯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其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等侵权情节,又再适当考虑格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总额共同用于其合共6案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奥克斯公司应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已含格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对格力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至于国美公司,其销售侵权产品已侵犯了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格力公司诉请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关于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奥克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1.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04××××.X、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2.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04××××.X、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4.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93元,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95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第一支承部4e包括两个下位技术特征,即41e插槽和42e扣孔。

还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在前接水槽4a的凹槽中,可设有至少一个第一密封件41a,该第一密封件41a可用于密封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部与底壳4在前接水槽4a处所存在的间隙,防止由于漏风所产生的凝露,在该第一密封件41a上,可设有至少一个以上的第一凹部42a,以便于冷凝水在前接水槽中4a的流动,不至于造成堵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㈠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㈡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格力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8、9、12-14、16、17。

经比对,奥克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四个区别,即:区别技术特征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8的“在所述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有第二引水槽,但凹陷部分不叫“凹槽”;

区别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8的“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所述后接水槽相通”技术特征,认为第二引水槽与前后接水槽并非物理相通,只是水路相通;

区别技术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9的“所述第一支承部上设有与该插条相适应的插槽及与所述卡扣相配合的扣孔”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扣孔不属于第一支承部的一部分,而属于底壳的配件;

区别技术特征四,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3或14的“密封件”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密封件”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只起支承作用,不起密封作用。

除以上四个区别技术特征此之外,奥克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针对奥克斯公司提出四个区别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分析。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涉案专利所述的“凹槽”的功能是承接并引导从第三凹部流向第二引水槽的水流。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由隔板形成的引导水流从第三凹部流向第二引水槽的水槽,虽然在水槽中部有一段隆起设计,但并不妨碍水流沿水槽的正常流动,因此仍属于“凹槽”技术特征。

奥克斯公司认为水槽中部有一段隆起设计因此不是“凹槽”,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所述的第二引水槽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并未明确要求物理连接。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确定,该所谓的“相通”目的是使前、后两个接水槽的水流经过第二引水槽相通。

在前、后接水槽之间存在一定高度落差的情况下,即使第二引水槽与前、后接水槽没有物理连接,只要不影响水流的正常流动,就实现了“第二引水槽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的效果。

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并不存在。

奥克斯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只是水路相接,不是物理相连,因此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不同,是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机械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三,奥克斯公司主张与卡扣相配合的扣孔属于底壳的配件,而非涉案专利第一支承部的配件。

经查验,第一支承部与底壳属于一体成型设计,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第一支承部的形状。

从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第一支承部4e包括两个下位技术特征,即41e插槽和42e扣孔。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确定,插槽和扣孔均属于第一支承部的一部分。

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并不存在。

奥克斯公司认为扣孔属于底壳的配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四,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表述是“位于所述前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的第一密封件”。

奥克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的构造,并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密封件,更不能起到密封作用。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在前接水槽4a的凹槽中,可设有至少一个第一密封件41a,该第一密封件41a可用于密封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部与底壳4在前接水槽4a处所存在的间隙,防止由于漏风所产生的凝露,在该第一密封件41a上,可设有至少一个以上的第一凹部42a,以便于冷凝水在前接水槽中4a的流动,不至于造成堵塞。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涉案技术特征中所称的“密封件”是为了防止漏风所产生的凝露,为了避免冷凝水堵塞,还在密封件上设有至少一个以上的凹部。

因此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所要达到的密封效果,对密封件的密闭性要求并不高,只要能起到阻挡大部分漏风的功能即可。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同样设置有含有凹部的隔风板,虽然奥克斯公司辩称该技术特征只起支承作用,不起密封作用,但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奥克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存在的4个区别技术特征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奥克斯公司的市场地位、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8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奥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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