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44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米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郭里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南关区便利超市,经营场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栋。
经营者:霍丹。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米香食品有限公司、南关区便利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