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初62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经营场所福建省建瓯市江滨路锦江3号楼B-6房二楼。
经营者:刘兴荣,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建瓯市西马路**号。
经营者:叶旗发,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雄,建瓯市南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以下简称金钱柜音乐会所)、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以下简称小叶商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被告金钱柜音乐会所的经营者刘兴荣、被告小叶商行的经营者叶旗发,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诉称: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30年。
自1993年以来,钱柜公司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金钱柜音乐会所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钱柜公司通过现场证据保全显示,涉案侵权场所登记在金钱柜音乐会所名下,小叶商行收取营业款项,故涉案侵权行为由金钱柜音乐会所与小叶商行共同实施,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金钱柜音乐会所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在《海峡都市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被告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共同辩称,一、金钱柜音乐会所使用的名称是“金钱柜”而非“钱柜”,标识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
二、钱柜公司的“钱柜”注册商标不是知名商标,仅在一线城市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当地不具有知名度。
三、钱柜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没有侵权,无需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钱柜公司没有在福建省内设立门店,而金钱柜音乐会所只在本地营业,对钱柜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影响,钱柜公司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四、小叶商行只是将POS机借给金钱柜音乐会所使用,款项实际是由金钱柜音乐会所收取,没有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钱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6份: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证据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打印件,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据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据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据6、(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30306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钱柜公司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3份:证据7、(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2543号公证书,证据8、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工商资料(打印件),证据9、金钱柜音乐会所的宣传、营销资料,拟共同证明金钱柜音乐会所在其工商户字号、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5份:证据10、“钱柜”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材料,证据1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广州2店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据12、公证费发票,证据13、取证消费,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拟共同证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钱柜公司的商标许可费为每年53至92万元不等,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的合法权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害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对钱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钱柜公司与金钱柜音乐会所所使用的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相似的。
钱柜公司使用商标多为繁体,金钱柜音乐会所所使用商标为简体;
钱柜公司使用商标为斜体字体,金钱柜音乐会所所使用商标并没有;
钱柜公司使用商标多为中文及字母的组合,金钱柜音乐会所所使用商标仅为中文。
第二组证据的3份证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应当由当地的公证员进行公证,不能由公证员的辅助人员进行公证,此外,公证应当在当地的公证处进行,本案公证由湖北的公证处出具,因此公证行为是不合法;
证据8为工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在建瓯市范围内注册,取得的字号有合法性;
证据9为宣传、营销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比表可以看出金钱柜音乐会所与钱柜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相似的。
第三组证据的5份证据,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钱柜公司商标仅在一线城市有知名度,在建瓯市没有知名度,且装修风格与被告并不相同;
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联企业的商标许可使用是在一线城市的商标使用金额,与建瓯在消费水平上存在较大差异,且该商标许可金额是钱柜公司五项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被告即使侵权,也没有侵犯钱柜公司五项注册商标权;
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程序不合法;
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转账凭证不是由钱柜公司支付的,且上注明的是“闵4案”,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对钱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查明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钱柜公司提交的证据11,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钱柜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公证费发票,证据14为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钱柜公司亦对转账凭证上注明的“闵4案”做出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用于证明钱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钱柜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符合该法律规定,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主张公证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钱柜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其中,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第4003164号“钱柜”、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
至钱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5项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持续在《广州日报》《时尚橘子》《东方早报》《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钱柜”品牌。
2012至2013年间,钱柜公司有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其中,2012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73036.57元、855845.56元、898537.73元,2013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925.67元、873625.46元。
2013年钱柜公司还授权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使用费为921721.69元。
2016年3月16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3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建瓯市江滨路锦江3号楼的“金钱柜音乐会所”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金钱柜音乐会所”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实物等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VIP305包厢消费。
金钱柜音乐会所开具金额为150元的发票一张,并由小叶商行的POS机进行收银。
钱柜公司为证据保全还支付公证费1200元,因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金钱柜音乐会所为2015年11月5日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经营者为刘兴荣,经营范围为KTV演唱服务。
小叶商行为叶旗发于2012年2月21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产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钱柜公司是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诉讼双方未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应当适用大陆法律和司法解释。
钱柜公司为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限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通过对钱柜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确认,金钱柜音乐会所的工商注册时间后于钱柜公司对“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金钱柜音乐会所在经营过程中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而金钱柜音乐会所在其经营场所店内外招牌、店内指示牌、包厢设施等均有使用“金钱柜”的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
该标识包含了“钱柜”二字,且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以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
同时,金钱柜音乐会所提供的服务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与钱柜公司相同,而钱柜公司在大陆地区开设多家KTV门店,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公众易对金钱柜音乐会所与钱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授权、许可使用等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构成对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钱柜公司主张金钱柜音乐会所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钱柜音乐会所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钱柜公司早在1986年成立,且早在1993年就在上海开设第一家门店,其字号依法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钱柜公司并于1995年11月注册了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后又陆续注册了涉案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系列商标,经过其多年的经营和宣传,“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和“钱柜”字号在行业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钱柜公司使用“钱柜”字号及注册“钱柜”系列商标在先,金钱柜音乐会所设立使用该字号在后,且从事与钱柜公司相同的KTV娱乐行业,其使用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钱柜”字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钱柜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损害钱柜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钱柜音乐会所辩称,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钱柜公司主张侵权人赔偿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侵权人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可由法院在300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以及钱柜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与本案情况的不同,再结合钱柜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侵权人赔偿钱柜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对于钱柜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钱柜音乐会所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其要求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钱柜公司提交收银凭证可以证明,小叶商行有以其名下的银联商务POS机进行收银服务,因此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
小叶商行辩称,其只是将POS机借给金钱柜音乐会所使用,款项实际是由金钱柜音乐会所收取,没有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案应认定小叶商行与金钱柜音乐会所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所述,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钱柜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删除侵权信息;
二、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三、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四、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对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人民币,由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共同负担44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审 判 员 余观贵代理审判员 余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