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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宾阳县芦圩金利来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708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宾阳县芦圩金利来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宾阳县芦圩金利来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708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穗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宾阳县芦圩金利来服装店。

经营者:韦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宾阳县芦圩金利来服装店(以下简称宾阳金利来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醒、谢穗海,被告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宾阳金利来服装店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8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2、宾阳金利来服装店拆除店铺内所有侵犯金利来商标专用权的商标LOGO;

3、本案诉讼费由宾阳金利来服装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公司是第523793号、第3027873号、第3027882号、第3027883号金利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人。

第25类金利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金利来系列产品的销量均名列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产品的质量、销售服务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肯定和认可。

金利来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的服装、服饰、箱包类知名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金利来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任何侵犯金利来商标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出具鉴定,提起诉讼及索赔维权。

宾阳金利来服装店未经授权,以专卖店的形式长期销售金利来服装,销量巨大,与此同时还存在掺假销售的行为,对金利来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伤害,侵害了金利来商标专用权并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21日对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并查处,在其经营处查获并没收了大量假冒金利来商标的服装。

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金利来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金利来公司故诉请如上。

宾阳金利来服装店辩称,一、金利来公司未能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是否存续,也不能证明其所获授权的真实性,因此,金利来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宾阳金利来服装店认可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金利来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宾阳金利来服装店规模较小,盈利不大,仅销售了数量极少的侵权产品,且该销售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认定获利600元,宾阳金利来服装店愿意赔偿违法所得的600元。

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享有第523793号、第3027873号、第3027882号、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金利来公司就侵犯金利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提起诉讼;

证据3、《“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金利来公司使用第523793号、第3027873号、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每年的商标许可费用为3600万元;

证据4、(2014)粤广海珠第1825号公证书,证据5、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批复,证据4-5拟证明金利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2013年审计报告,证据7、2014年审计报告,证据8、荣誉,证据6-8拟证明金利来品牌获投入巨资宣传推广,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招牌照片、营业执照照片,拟证明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的侵权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

证据10、2015年审计报告,拟证明金利来品牌投入巨资宣传推广,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宾阳金利来服装店从2004年开始实施侵权行为。

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1-8、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3没有原件,且金利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商标使用费,不能证明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金利来公司无权行使相关权利;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金利来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以证明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对证据2,该授权书系形成于中国香港地区,金利来公司提供了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证明并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的证明书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金利来公司提供的证明书及所附材料均已通过上述公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涉案商标的授权情况;

对证据3,根据该合同书记载,该份合同书签订于中国澳门,金利来公司未对该证据采取合法的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6、7、10系金利来公司的审计报告,因该审计报告并无项目明细,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的相关被诉侵权事实;

证据11经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的登记情况。

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已经缴纳行政处罚书确定的罚没款项。

金利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缴款书只能证明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缴纳行政罚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宾阳金利来服装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诉争侵权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缴纳相关款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523793号“goldlion及图”商标,该商标注册于1990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服装、恤衫、鞋、袜、内衣裤、帽;

2、第3027873号“goldlion”商标,该商标注册于2003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针织服装、呢绒夹克(衣服)、皮制服装、T恤衫、内衣、内裤、风衣、羽绒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领花、领结、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3、第3027882号“金利来”文字商标,注册于2003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针织服装、呢绒夹克(衣服)、皮制服装、T恤衫、内衣、内裤、风衣、羽绒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领花、领结、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4、第3027883号图形商标,注册于2003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针织服装、呢绒夹克(衣服)、皮制服装、T恤衫、内衣、内裤、风衣、羽绒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领花、领结、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限期内。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包括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同时授权金利来公司在许可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2016年9月21日,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接金利来公司举报,对“金利来服装店”进行检查,发现宾阳金利来服装店销售标注有“金利来goldlion及图”的短袖衬衫、长袖衬衫、长袖T恤。

上述服装经金利来公司认定为假冒产品。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宾工质罚字[2016]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的经营者韦珍作出行政处罚:一、没收销售侵犯“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短袖衬衫5件和长袖衬衫9件及长袖T恤7件,共计21件;

二、没收非法所得600元;

三、罚款24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实部分载明,韦珍于2016年5月1日从广州的一个服装销售员购进服装的上衣领上标注“金利来goldlion及图”短袖衬衫的进货价是60元/件,销售价是120元/件,共销售了3件;

长袖衬衫的进货价是70元/件,销售价是150元/件,共销售了3件;

长袖T恤的进货价是60元/件,销售价是120元/件,还未销售。

韦珍于2016年11月16日缴纳了上述罚款及非法所得。

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系由韦珍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于2004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在其店面招牌及门面以显著字体使用“goldlion及图”及“金利来”标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利来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

二、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金利来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的问题。

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否为真实存在的法人主体及其授权是否真实有异议。

根据金利来公司提交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香港商业登记署的登记记录,该公司已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为合法存在的法人。

该登记记录经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出具公证文书,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公章转递,履行了法定公证认证手续,应予采纳。

且金利来公司提交的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亦记载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故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法人主体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也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亦应采纳,据此,金利来公司获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提起商标权维权诉讼,属于适格原告。

二、关于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产品,宾阳金利来服装店销售该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金利来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要求宾阳金利来服装店承担侵权责任。

金利来公司要求宾阳金利来服装店拆除店铺内所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庭审中,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对此表示无异议,故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应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及门面使用“goldlion及图”及“金利来”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当事人未能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金利来公司主张宾阳金利来服装店的侵权行为成立,宾阳金利来服装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宾阳县芦圩金利来服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及门面使用侵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的第523793号、第3027873号、第3027882号、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宾阳县芦圩金利来服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宾阳县芦圩金利来服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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