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249号原告:王秀来,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明技塑料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莒县。
经营者:程学明,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淼,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王秀来与被告莒县明技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明技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被告明技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明技厂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秀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刘栋梁,被告明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塑料袋冲口机(专利号:ZL201120551379.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塑料袋冲口机(专利号:ZL201120551379.7)”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明技厂辩称,1、被告已针对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现正处在行政诉讼程序阶段,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王秀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塑料袋冲口机(专利号:ZL201120551379.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第23867号、第28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5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第二组:(2016)鲁01证保21号民事裁定书及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一宗,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明技厂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261号行政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原告王秀来就“塑料袋冲口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8月2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551379.7,专利权人原告王秀来。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四项从属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塑料袋冲口机,包括机架;
冲切装置,由气液增压缸、导杆、冲刀座、冲刀组成,安装在所述机架的上方,用于对放置在砧板上的塑料膜实施冲切;
砧板旋转装置,由砧板、转盘、转轴及旋转驱动机构组成,安装在滑动板上,用于在冲切装置冲切后使砧板转动一定角度;
砧板移位装置,安装在所述机架的下部,与所述冲切装置上下对应,由滑动板、传动机构、移位驱动机构组成,用于横向或纵向移动砧板,挪动所述砧板与所述冲刀的相对位置。
2014年5月4日,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5有效。
2013年11月13日,本院审理的另外一个案件的被告刘盈华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38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刘盈华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京知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38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就刘盈华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55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4)京知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误,但对21736号决定是否存在漏审认定正确,判决维持原判决。
2016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6年7月18日,本案被告明技厂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已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被告明技厂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
2016年5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鲁01证保2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2016年5月25日,在被告厂区对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塑料袋冲口机产品及半成品进行了拍照取证。
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亦包括:1、机架;
冲切装置,由气液增压缸、导杆、冲刀座、冲刀组成,安装在所述机架的上方;
2、砧板旋转装置,由砧板、转盘、转轴及旋转驱动机构组成,安装在滑动板上;
3、砧板移位装置,安装在所述机架的下部,与所述冲切装置上下对应,由滑动板、传动机构、移位驱动机构组成。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用于对放置在砧板上的塑料膜实施冲切;
2、用于在冲切装置冲切后使砧板转动一定角度;
3、用于横向或纵向移动砧板,挪动所述砧板与所述冲刀的相对位置,三个技术特征没有在照片中反映。
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来的“塑料袋冲口机(专利号:ZL201120551379.7)”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被告虽然在答辩期间内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正处于行政诉讼处理阶段。
但是专利复审委针对被告明技厂及本院审理的另外一个案件的被告刘盈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均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另外,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也证明,全部权利要求1-5有效。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为专利权利要求1,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下列技术特征:1、包括机架;
冲切装置,由气液增压缸、导杆、冲刀座、冲刀组成,安装在所述机架的上方,用于对放置在砧板上的塑料膜实施冲切;
2、砧板旋转装置,由砧板、转盘、转轴及旋转驱动机构组成,安装在滑动板上,用于在冲切装置冲切后使砧板转动一定角度;
3、砧板移位装置,安装在所述机架的下部,与所述冲切装置上下对应,由滑动板、传动机构、移位驱动机构组成,用于横向或纵向移动砧板,挪动所述砧板与所述冲刀的相对位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2016)鲁01证保21号案件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1、机架;
冲切装置,由气液增压缸、导杆、冲刀座、冲刀组成,安装在所述机架的上方;
2、砧板旋转装置,由砧板、转盘、转轴及旋转驱动机构组成,安装在滑动板上;
3、砧板移位装置,安装在所述机架的下部,与所述冲切装置上下对应,由滑动板、传动机构、移位驱动机构组成。
包括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组件的技术特征。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用于对放置在砧板上的塑料膜实施冲切;
2、用于在冲切装置冲切后使砧板转动一定角度;
3、用于横向或纵向移动砧板,挪动所述砧板与所述冲刀的相对位置,三个特征没有在照片中反映,但是,该三个技术特征均为被诉产品工作状态下应当实现设计目的,相关从业人员是可想到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诉产品的价值、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明技塑料机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王秀来“塑料袋冲口机(专利号:ZL201120551379.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莒县明技塑料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秀来负担2800元,由被告莒县明技塑料机械厂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