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02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斗门区白藤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个体户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斗门区白藤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李青,被告经营者李安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0112××××.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
该发明专利产品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标有“飞龙混凝土地面清灰机”铭牌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方是一家经营小本生意的个体工商户,没有能力鉴别被诉产品是否侵权,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我方一直守法经营,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
我方经营规模小,收益较少,零售被诉产品并不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0112××××.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16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6年6月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子然一起来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泰和苑115号铺旁的一家标有“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的商店内,曾子然购买了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并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公证人员对曾子然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曾子然保管。
《收款收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记载上述清灰机的单价为1800元;
名片正面印有“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李安晃”“地址: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三路泰和苑117-119号铺(西江月旁)”等字样。
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的清灰机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
庭审中拆开该产品实物的公证封条,其铭牌上标有“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字样,但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书上未标明生产厂家。
原告当庭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找到“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的企业信息,故原告主张该厂不存在。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主张是案外人吴国军将该产品放在被告处寄卖。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拟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
该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明达建筑机械”收到送货人吴国军送来的清灰机1台,单价为1650元,李安晃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
2.被告变更经营场所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经营状况差,已三次搬迁经营场所。
该证据显示,被告原来的经营场所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二路泰和苑51、53、55号铺,2013年变更到斗门区城南白藤二路泰和苑33、35号铺,2015年1月14日变更到现在的经营场所。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签章,不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上述三个地址位于同一条路,被告经营地址的变更不足以证明其经营状况差。
原告购买被诉产品支付货款1800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机械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主张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吴国军,但未证明吴国军的身份,也未对吴国军交来的被诉产品是否由合法主体生产进行必要的审查,故不能证明其取得被诉产品符合正常商业方式。
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状况、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白藤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专利号为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斗门区白藤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斗门区白藤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负担。
原告金民海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斗门区白藤明达建筑机械经营部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径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