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834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乐呵呵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
经营者关国双,。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傅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旺鼎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
经营者XX。
委托代理人范英华,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乐呵呵超市(以下简称“华龙南园超市”)、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旺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旺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武星、被告华龙南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告旺鼎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诉称,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第G1022223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被告华龙南园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1、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案涉花生米,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2、被告销售的案涉花生米系从被告旺鼎商行购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销售的案涉花生米有自己独立的维亨商标,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酒鬼”一词并非原告独创,而是固有词汇。
案涉花生米装璜上与原告的商品具有明显的差别,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装璜及包装与原告的商标存在任何的联系。
4、虽然案涉花生米包装上使用了“酒鬼”字样,应属于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纠纷,原告起诉商标权侵权案由是错误的;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客观上也无原告商标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旺鼎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1、虽然华龙南园超市提供了进货的销售单,但该销售单与旺鼎商行使用的销售单格式有区别,该单据并非旺鼎商行出具。
2、旺鼎商行虽与华龙南园超市存在供货关系,但旺鼎商行从未经销过案涉维亨牌酒鬼花生米,也没有向华龙南园超市出售过案涉花生米。
销售单上载明的“100G酒鬼花生”不是案涉的维亨牌酒鬼花生。
3、即使旺鼎商行经销过案涉花生米,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4、维亨牌花生米没有使用“酒鬼”作为商标,只是在包装袋上使用了“酒鬼”二字,而“酒鬼”二字历史由来已久,并非原告原创,原告无权限制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酒鬼”二字,本案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原告百世兴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被告华龙南园超市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210211600008539,经营者关国双,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34-3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兼散装食品零售等。
2015年2月6日,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春晖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34-3号(牌匾名称:乐呵呵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袋花生米(两袋老奶奶牌和两袋酒鬼牌),支付12元,取得乐呵呵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107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1个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两袋外型一致的花生米,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两袋花生米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有“维亨”商标,右侧中间部分标有“酒鬼花生”字样,其中“酒鬼”二字为纵向错列排版,其下有黑色菱形方块衬托,左侧载明“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净含量为100克。
庭审中,被告华龙南园超市提交了五份《销售单(旺鼎)》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花生米系从被告旺鼎商行购进,该单据为一式多联的机打票据,未加盖供货单位印章;
其中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1日的三张票据上均载有“100g酒鬼花生”字样。
被告旺鼎商行对该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但该销售单并非旺鼎商行出具,单据上载明的酒鬼花生不能证明就是案涉维亨酒鬼花生,旺鼎商行不销售案涉“维亨”酒鬼花生,亦从未向被告华龙南园超市出售案涉“维亨”酒鬼花生。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又查,原告未授权许可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川国公证字第86209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107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107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原告生产的酒鬼花生米、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花生米外包装袋使用的“酒鬼”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比对,二者所使用的“酒鬼”文字一致,虽排列方式及字体有所区别,并增加了“维亨”标识,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醒目的“酒鬼”字样的花生米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华龙南园超市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其提供了销售单证明其合法来源,但销售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且供货单位不予认可,并且,该单据上仅记载了“100g酒鬼花生”,未记载具体的品牌、标识,无法与案涉商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该单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系被告华龙南园超市合法取得,故华龙南园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旺鼎商行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一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旺鼎商行销售了案涉商品,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华龙南园超市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华龙南园超市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华龙南园超市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乐呵呵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乐呵呵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乐呵呵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