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249号原告:胡雪辉,男,汉族,1950年12月2日,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弦,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响尤尤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皮毛市场商场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8。
法定代表人:李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淼,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雪辉与被告南昌市响尤尤包装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弦、袁阳增,被告南昌市响尤尤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彭辉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
3、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告的侵权产品,购买被告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由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抗水抗折书画水写复合纸,专利号:ZL20122045××××.1,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
专利权人胡雪辉,实用新型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被告的侵权产品侵犯了权利要求书的第1条,其具体内容是:1、一种抗水抗折书画水写复合纸,包括基材纸,其特征是所述基材纸的正面上印有一层颜色或图画层,印有颜色或图画的纸的一面通过涂印方式连接一道抗水涂料层,抗水涂料层通过涂印方式连接见水透明油墨层,油墨层上印写字格或描摹字画,所述基材纸的反面印彩色图案,在反面的彩色图画面滚压一层透明塑料膜层。
被告的产品完全是按照原告的专利权要求制作而成的抗水抗折书画水写复合纸,同时,将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对,可以确认两者之间的技术特征相同。
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大量生产和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市响尤尤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有侵权行为,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和均有专利授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是属于现有技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雪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胡雪辉身份证及名下注册的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南昌市响尤尤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信息。
证明目的:1、原告、被告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商标号;
2、原告及家人名下就专利产品经营的企业。
证据二:,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目的:证明专利号ZL20122045××××.1的发明人为胡雪辉,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书第1项的具体内容以及该专利仍然在有效期内合法存在。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了该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三: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的(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51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侵权产品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公证取证的费用为4000元人民币。
证据四:被告在原告处购订购产品的凭证。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明知是原告的专利产品。
证据五:书法报刊、被告宣传册、光盘(被告参展照片、网络侵权产品截屏、新闻报道等)。
证明目的:1、原告专利经过新闻报道,作为专利发明人为公众所知;
2、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大量生产和销售,并对其产品进行了大肆推广宣传,在网络上已形成一定规模,严重侵权);
3、证明侵犯专利权产品所造成的影响力巨大。
证据六:国家知识产权局投诉书一份。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携带侵权产品参加第三十七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被原告投诉,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将产品下架的事实;
2、证明其产品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是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提交了涉嫌侵权产品一卷。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第二点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侵权应该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享有此权利,恰恰证明我方销售的产品是合法的,有合法的来源;
对证据五的书法报刊、新闻报道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本案侵权的事实无关,对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宣传册是有随意性,参展照片不能证明具有的时间,被告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且只能证明原告投诉过李金勇,但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侵权。
对证据七产品没有生产企业信息,被告否认是其销售的产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五的书法报刊、新闻报道与本���侵权的事实无关,其宣传册、参展照片不能证明具有的时间,证据六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原告并不能证明产品来自被告,且无生产企业信息,均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抗水抗折书画水写复合纸”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3年3月2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45××××.11。
原告的权利要求书第1条载明其特征是:一种抗水抗折书画水写复合纸,包括基材纸,其特征是所述基材纸的正面上印有一层颜色或图画层,印有颜色或图画的纸的一面通过涂印方式连接一道抗水涂料层,抗水涂料层通过涂印方式连接见水透明油墨层,油墨层上印写字格或描摹字画,所述基材纸的反面印彩色图案,在反面���彩色图画面滚压一层透明塑料膜层。
2015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波和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崔某明一同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文港文化用品商场二楼高档毛笔区“响尤尤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店,赖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水写布六张、水写习字本两本并取得南昌市响尤尤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李金勇的名片一张。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购买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516号公证书。
被告南昌市响尤尤包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经营范围有文化用品、文房四宝礼品包装盒销售。
2013年5月李金勇申请取得了“江南一枝花”注册商标。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涉嫌侵权��新款神奇书法练习水写布1张,神奇书法练习水写布左上角有李金勇申请取得的“江南一枝花”注册商标,但无企业信息。
被告否认是其销售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加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号ZL20122045××××.11“一种抗水抗折书画水写复合纸”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但从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516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店铺名原告都无法证明属于被告,原告当庭出示的产品同样无法证明是被告销售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雪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雪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