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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博特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963号
案件名称思博特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思博特有限公司,东莞市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63号原告:思博特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军,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涵,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章君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思博特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军、韩云涵,被告法定代理人章君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博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维权成本共4755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思博特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水手机盒(IPH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2××××.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现思博特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阿里巴巴国际站大量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手机保护盒。

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莱芬公司答辩称:1.接到原告投诉后,我方产品已下架。

我方许诺销售的图片是(2016)粤73民初962号案中的被告点智公司申请过专利的产品图片提供给我方在网上展示的,如果有人下单,我方就去点智公司拿货再发货;

2.我方没有实物,也没有生产、销售过任何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思博特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水手机盒(IPH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2××××.8。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9月9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4月5日,思博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云涵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经由公证人员将该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根据韩云涵提供的操作步骤,公证人员使用计算机,登陆http://www.lovphone.com/,点击“Products”“Cellphonecases”“LovphoneForiphone5/5c/……”“BikeMountHolder”“Bick/BicycleMountHolderforiPhone6/6Plus/6sPlus”。

操作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操作中所显示的页面录像并截图,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制作(2016)粤莞南华第46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思博特有限公司称上述公证书第11至31页显示莱芬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4月5日,思博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云涵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经由公证人员将该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根据韩云涵提供的操作步骤,公证人员使用计算机,登陆http://www.lovphone.en.alibaba.com/,点击“ProductCategories”项下的“bikemountforphone”,后分别点击“smartphonebikemountholder,cellphonebikemount,bike/bicyclephone……”“waterproofbikemountholderforiphone6/6sandforiphone6/6splus……”及“bikemountholder,bikephonemount,bikemountholder,bikemount”……操作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操作中所显示的页面录像并截图,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制作(2016)粤莞南华第460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思博特有限公司称上述公证书第10至419页显示莱芬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网站截图显示莱芬公司为金牌供应商,其工厂及销售量的规模较大,莱芬公司同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2016年1月29日,思博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超、韩云涵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韩云涵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alibaba.com/,点击“learnaboutAlibaba.com’supplierverificationservices”……操作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操作中所显示的页面录像并截图,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制作(2016)深前证字第484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公证书记载,金牌供应商是阿里巴巴国际站的一种付费会员制度,中国的所有金牌供应商必须经过实地认证,实地认证需要验证营业执照、公司联系方式、企业类型、企业/工厂地址、场地的所有权状态、供应商运营业务的照片、来自子公司、合作伙伴和承包商的认证。

思博特有限公司称上述公证书可证明莱芬公司的生产地址是阿里巴巴公司实地验证的。

莱芬公司对上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认阿里巴巴的网站及公司网站是其经营,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思博特有限公司的推论结论成立。

莱芬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两张,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对莱芬公司的违规进行处理,而且无后续的处罚,故莱芬公司已停止了许诺销售行为。

思博特有限公司认为该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莱芬公司当庭确认其所有的产品均销往国外,双方同意以(2016)粤莞南华第4605号公证书中所所附图片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该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思博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莱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思博特有限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3288元、翻译费发票4000元、差旅费支出267元,律师费转账凭证12万元,称该律师费为包括本案在内的3个案件的共同费用,本案律师费为4万元。

同时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莱芬公司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律师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再查明,在本院受理的思博特有限公司诉点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6)粤73民初962号]中,点智公司称未授权莱芬公司进行任何产品的推广及销售事宜。

另查明,莱芬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手机配件及周边产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思博特有限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交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16)粤莞南华第4604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4605号公证书、(2016)深前证字第484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转账凭证、翻译费支出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思博特有限公司是名称为“防水手机盒(IPH5)”、专利号为ZL20123052××××.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手机保护壳,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实物,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专利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类似圆角长方形,正面中间部分有一个类似矩形镂空部,镂空部左右两侧边平直,上边缘中间向上凸起的半圆形镂空,镂空部下方有呈圆角细长长方形的横向条状设计,条状设计在左右两侧各有呈三层交错排列均匀设置的多个小孔;

背面四周边缘均有较大面积斜面设计,中心部分有一矩形设计;

侧面有呈长方形凸起的覆盖板,覆盖板中部有呈长方形被弯折后的卡扣设计;

顶部有突出的圆柱形转轴;

底部均有长方形卡扣设计。

主要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左上角对应手机摄像头处有近似平行四边形的镂空设计,背面中部矩形结构下有同心圆设计,涉案专利背面左上角对应手机摄像头处有近似运动场形状的镂空设计,背面中部矩形结构下有一个圆形设计。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的不同之处仅构成了较细小的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公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2016)粤莞南华第4604号公证书记载,莱芬公司的网站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莱芬公司当庭确认公证书该网站为其经营,本院对其许诺销售行为予以认定。

在无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无法直接推定莱芬公司同时实施了销售行为。

至于莱芬公司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2016)粤莞南华第004605号公证书显示莱芬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上被认证为金牌供应商,而(2016)深前证字第4848号公证书显示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上公布的政策规定认定为金牌供应商必须对包括企业/工厂地址在内的信息进行实地认证,故可推定莱芬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展示的工厂照片等图片应属真实。

同时,莱芬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上显示其有从事制造的经营范围,故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尽管莱芬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来源于第三方点智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点智公司在另案中表明未授权莱芬公司进行任何产品的推广及销售事宜,故本院对于莱芬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莱芬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莱芬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落入思博特有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思博特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莱芬公司抗辩称其已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因其提交的网页截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思博特有限公司要求莱芬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思博特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莱芬公司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思博特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如公证费、律师费等。

本院酌情判定莱芬公司赔偿思博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万元。

思博特有限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思博特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5XXXX7.8、名称为“防水手机盒(IPH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思博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三、驳回思博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32元,由思博特有限公司负担2101.63元,东莞市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1.69元。

(该受理费已由思博特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思博特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莞市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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