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319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远进,男,1959年10月21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招商城A2-024,025#。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朱远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沈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远进:1、停止销售侵害ZL20133005××××.9号“喜柬(新雅22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3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34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沈志军于2013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喜柬(新雅22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05××××.9。
2015年12月,沈志军通过公证保全,发现朱远进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沈志军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朱远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13年3月1日,沈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喜柬(新雅22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9。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邀请宾客的信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主视图显示,该专利设计以红色为主色调,中部突出设计了金色的“囍”字,“囍”字外围有窗框,下方则是四个艺术字“百年好合”与心形组合图案,“好”字中“子”的钩呈波浪形,四个角上均有线条型的图案。
二、被诉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5年12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1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2日,沈志军委托代理人袁素良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际招商城A区二楼024店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喜结良缘喜”、“喜百年好合”喜帖两种及“贺”纸包一种,支付了23元,并当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并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
购买后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实物拍照并复印销售清单和名片,选取上述喜帖及红包各两个,分两袋进行封装等。
销售清单显示,所购“喜百年好合”喜帖单价为1元。
名片所列的姓名为朱远进,地址为无锡塘南国际招商城A区二楼024、025店面,经营范围为各式彩旗、中国结、中高档红包、请帖、请柬、结婚用品等,并有手机号、QQ号及银行卡的信息。
朱远进工商注册信息中的经营地址及手机号与上述名片中的信息相同,其工商注册信息还显示,朱远进经营地址的面积为9平方米,从业人数为2人,资金数额为4万元。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保全的实物,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婚礼请柬,以红色为主色调,中间有着较突出的金色“囍”字,“囍”字外面有窗框,窗框四个角有抽象线条方框组合,下方有四个艺术字“百年好合”与花形组合图案,“好”字中“子”的钩呈波浪形,四个角上有线条型图案,整个婚柬背景中有多个在线条型图案中的“囍”字。
三、涉案合理费用的事实2016年10月24日,沈志军与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平凡律师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平凡律师所接受沈志军委托,指派易万律师为本案纠纷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
同日,平凡律师所向沈志军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沈志军为上述公证事宜向公证机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沈志军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公证书及所购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色调均为红色,被诉侵权设计在中部突出的“囍”字、“囍”字与外部窗框的结合、“百年好合”的艺术字体设计、四个角上的线条型图案等方面,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相同之处。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在窗框边角设计、四个角上图案的具体线条、与“百年好合”艺术字结合的图案类型及背景中“囍”字设计等方面,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不同,但上述差别属于较细微的差别,尤其是四个角上图案的具体线条、与“百年好合”艺术字结合的图案类型等差别等,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很难即刻发现上述差别。
同时,请柬作为价格比较低廉的产品,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一般不可能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往往是在初步观察后即作出是否购买的判断,故在两者在主要图案及色彩与图案的结合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很难注意到上述并不显著的不同点。
因此,被控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朱远进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沈志军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
2、朱远进涉案行为是销售行为,而非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经销的众多产品中的一种;
3、涉案专利产品一般用于节日婚庆,并非一般必需品;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沈志军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其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远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330059927.9号“喜柬(新雅22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朱远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22000元;
三、朱远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志军为本案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4000元;
四、驳回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沈志军负担100元,朱远进负担550元(该款已由沈志军预交,朱远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沈志军)。
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苏 强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