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0336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大脚板鞋包店。
经营者:黄世斌。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大脚板鞋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湜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迄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ECCO公司早已成长为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其旗下的“ecco”品牌系全球知名品牌,迄今已经覆盖了全球超过87个国家,共有15000余家专卖店。
“ecco”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原告更是花费巨额广告费用,聘请当红影视明星刘涛、郭涛为公司代言,再次极大的提高了“ecco”品牌在中国内地市场的知名度。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长期以来在深圳市××南××路××号“大脚板鞋店(脚是卡通形象表示)”商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大脚板鞋包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证明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686104,有效期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还出具了另一份《商标注册证明》,证明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873891,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包括用于上述产品的不属别类的零部件和附件(不包括围巾)。
201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证明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782041,有效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服装、鞋类、帽类。
第208743号“ECCO”商标的注册人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丹麦),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靴子、鞋和拖鞋,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4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并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6年3月17日,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申请,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丁琪来到位于深圳市××南××路××号标有“大脚板鞋店”的店铺,丁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1件。
依据上述过程,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了(2016)深罗证字第11211号《公证书》。
经查,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一双男士皮鞋,经查看,该男士皮鞋上印有“┃ecco”标识。
将涉案男士皮鞋上印有的“┃ecco”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比对,二者相同。
2016年7月27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魏托律师通过邮政EMS向深圳市南山区海商路×ד大脚板鞋店”商铺的发出了一份《律师函》,邮件妥投单显示名为“钟萍”的人签收了该邮件。
该《律师函》的发文对象为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海商路×ד大脚板鞋店(脚是卡通形象表示)”商铺店主及黄世斌,称其接受ECCOSKOA/S及原告委托就发文对象侵犯“ecco”等商标专用权一事致函,内容为:“1、你店/你在深圳市南山区海商路×ב大脚板鞋店’商铺未经委托人许可,非法大肆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2、你店/你须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
3、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你店/你应主动与本律师联系,协商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
否则,本律师将代理委托人诉诸法律途径追究你单位的责任。
届时,你单位不仅须赔偿委托人的上述经济损失,而且须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
”经查,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向深圳市南山区西海湾花园物业管理处进行了调查,该管理处称“大脚板鞋店”于2016年3月搬走,该店门牌××就是76#号,该店目前是“晨光烧饼”在经营。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三份,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6月1日,项目均为公证费,缴款单位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21500元,原告称其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人民币2000元;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系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需为起诉到法院的每一宗侵权案件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6)深罗证字第11211号《公证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ECCOSKOA/S是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商标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的注册人,上述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208743号“ECCO”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保护其第208743号“ECCO”商标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上述商标的独占性被许可使用人,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在获得案外人ECCOSKOA/S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大脚板鞋店”商铺位于深圳市××南××路××号,本院的调查显示,深圳市××南××路××号就是深圳市南山区南商路西海湾花园公寓76#商铺,系被告的注册地址,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深圳市××南××路××号标有“大脚板鞋店”的店铺由被告经营。
该商铺销售的男装皮鞋属于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且经比对,在该商铺销售的男装皮鞋上突出使用的“┃ecco”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作为该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或原告许可使用,在涉案商铺中销售带有“┃ecco”标识男装皮鞋,已经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大脚板鞋包店立即停止侵犯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以及第G873891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大脚板鞋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大脚板鞋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琦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