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34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8。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金亿丰超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沟西工业路**号,注册号350582603413443。
经营者:李锋,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金亿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5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解百纳”、“张裕”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6年8月14日,原告以5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贴标注为“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使用了原告商标的干红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第1142号、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第1369号公证书、(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以证明“解百纳”、“张裕”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解百纳”、“张裕”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33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票据,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解百纳”、“CHANGYU”、“张裕”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14日、2008年10月21日、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酒等),现均处在有效期内。
“解百纳”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
2016年8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购买了标注为“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CHATEAU”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解百纳”、“CHANGYU”、“张裕”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字样相同的葡萄酒,又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已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金亿丰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标有与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解百纳”、“CHANGYU”、“张裕”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金亿丰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