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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民初110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110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浒井天英一里**号。

经营者:黄德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经营者黄德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11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获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883120号“”和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原告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55元的价格从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窖藏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使用“解百纳”、“张裕”、“”和“”标识的干红葡萄酒,系未经允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辩称,被告销售的酒系8月16日进货,原告8月17日就来购买,被告只销售了一天。

原告购买时并没有告诉被告是假的,没有通知被告不能卖。

被告系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张裕”、“”和“”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证明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及续展情况。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7、(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8、(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9、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10、(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094号《公证书》;

11、侵权实物。

证据10、11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12、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

13、市场调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14、公证费收据;

15、查询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12-15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权没有异议。

购买涉案产品的小票系被告开具,具体内容系由经营者本人书写。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4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883120号“”和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094号《公证书》证实,2016年8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雨豪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天××号的“永峰连锁超市浒井店”(店内证照显示为“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以55元的价格购买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经庭审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解百纳”三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标识“CHATEAU”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足以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核准注册至今有效,原告经商标权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并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094号《公证书》证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至位于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天××号的“永峰连锁超市浒井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内证照显示为“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被告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售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葡萄酒,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恶性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敏朗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璐审 判 员  王铁玲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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