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193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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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小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天浩通讯器材经营部。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美景中路482号之2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
经营者:林伟明,男,汉族,1986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天浩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大朗天浩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的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