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初61号原告:新疆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68811061G),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北一巷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B座14层N号。
法定代表人:汪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西上岛咖啡西餐厅,经营场所: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80号。
经营者:吴呈祥(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73********),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号。
新疆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西宁城西上岛咖啡西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新疆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以新疆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宁城西上岛咖啡西餐厅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新疆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志秀审 判 员 张薇& # xB;人民陪审员 李 兆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彩 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