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9379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侯伟兵娱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中路东侧div>法定代表人:侯伟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苏州侯伟兵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伟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侯伟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店招广告、装修等侵权标识,删除相关网络平台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708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好唱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合法有效,并己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系列品牌是好唱公司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概念KTV品牌,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0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侯伟兵公司经营的“名迪纯K”主要提供卡拉OK娱乐服务,与好唱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侯伟兵公司未经好唱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娱乐服务门店的店招广告、装潢等处使用与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络平台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等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好唱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侯伟兵公司辩称,其并未单独使用“纯K”进行宣传,而是将“名迪纯K”作为整体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吴江地区的影响力十分有限,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KTV行业整体萧条,网络平台统计的仅是预定量,客户是否凭预定券消费是不确定的。
即使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在判赔时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2015年7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727494号“”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2015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2017年8月2日,好唱公司与汤俊生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授权汤俊生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润万象城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等商标,许可期限为五年,许可使用费为38万元。
次日,汤俊生汇款68万元至好唱公司(附言注:福州纯K加盟商)。
2017年10月17日,好唱公司与郑伟锋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授权郑伟锋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使用“”“”等商标,许可期限为五年,许可使用费为38万元。
次日,郑伟锋汇款58万元至好唱公司(附言注:知识产权授予费、履约保证金、郑州纯K)。
好唱公司在全国开设若干直营、加盟店,在新浪深圳、深圳晚报、纯K官网、That’sShanghai杂志对纯K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2020年5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侯玲、高凤捷与申请人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来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中路的“名迪纯K”(舜新中路442莱绅通灵旁),公证员对外观、标识等进行拍照。
进入该店铺,该店悬挂证照(类型:卫生许可证;
名称:侯伟兵公司;
经营者:侯伟兵)。
高峰在该店铺消费,使用手机支付98元(手机支付页面显示商户为侯伟兵公司)。
高峰在该店铺取得消费票据一张,其将现场取得的消费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该店铺包厢的情况、物品、标识等进行拍照。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页面及现场取得的消费票据进行拍照后,交给高峰保管。
2020年5月29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553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记载的过程与现场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侯伟兵公司的店面门头、店内宣传标识、播放画面、账单等多处使用“名迪纯K”标识,店内招聘广告牌上单独使用“纯K”字样,点播器按键上使用“MD纯K”标识,包厢内摆件上标注“名迪纯KPARTY”。
好唱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取证消费98元。
2020年7月26日,好唱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侯伟兵公司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的宣传情况进行取证。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侯伟兵公司在网络平台显示的名称为“名迪KTV”,包厢内二维码及免唱券等多处“名迪纯K”字样,宣传的门店规模为1500平方米,员工20人,吴江KTV销量榜第3名。
在高德地图、支付宝口碑APP中,侯伟兵公司显示的名称为“名迪纯K量贩式KTV(盛泽店)”,在支付宝口碑APP的吴江区K歌评价榜位列第2名。
侯伟兵公司在微信开设公众号“名迪KTV”,并在宣传中使用“名迪纯K”字样。
另查明,侯伟兵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经核准开业,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包厢服务、预包装食品、酒水销售。
以上事实,由好唱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纯K经营指导合同、新闻报道、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可证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网页截屏、工商档案资料、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系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侯伟兵公司从事卡拉OK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侯伟兵公司未经好唱公司许可,在店面门头、店内及网络宣传中使用“名迪纯K”“MD纯K”“纯K”“名迪纯KPARTY”标识,上述标识中的“纯K”“纯KPARTY”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完全一致,“K”字的设计与涉案商标虽在细节上有细微差异,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在涉案注册商标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侯伟兵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或对侯伟兵公司与好唱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侯伟兵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好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侯伟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侯伟兵公司的地理位置、经营面积、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好唱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侯伟兵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侯伟兵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招、广告宣传中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苏州侯伟兵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苏州侯伟兵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游 佳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