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霞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本案中,珍视明公司委托的一审出庭人员王帆只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提交身份证件和与珍视明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合法。
一审法院在珍视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依法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