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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丁卯绿洲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91民初577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丁卯绿洲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丁卯绿洲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57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丁卯绿洲烟酒超市,经营场所镇江新区丁卯纬五路21号世纪名门36幢105室。

经营者:何晓光,男,1991年3月12日生,现住镇江。

委托代理人:何水根,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镇江。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丁卯绿洲烟酒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磊、被告经营者何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水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25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大力推广、宣传的“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0月31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取证有异议,原告是以不道德欺骗的手段恶意取得的证据,涉案商品被告并没有摆放在货架上销售而是放在店里一侧角落,是原告维权人员执意要买;

被告经营者知识有限,并不清楚该酒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以为该产品有商标、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并非三无伪劣产品,也从未听谁说过该酒不能销售;

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极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如何计算的,被告从未对消费者出售过涉案商品,是原告以欺骗的手段买走唯一一瓶,被告并未因销售涉案商品获利;

原告应当追究生产厂家责任,从源头杜绝该产品的产出,或者在大众媒体上发布公告,公示这些酒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商标,让销售者知道这种酒涉及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青花瓷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青花瓷公司,该商标现已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经营者为何晓光,工商登记显示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7日。

2016年10月31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镇江××××世纪名门小区36-5的“世纪烟酒”商店(证照名称:镇江新区丁卯绿洲烟酒超市)以25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被告销售白酒在外包装盒及瓶身正面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显著标注了“青花瓷“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洋府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授权该单位使用“青花瓷”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青花瓷”这一词语虽来自于公共领域,但作为酒类商标,在与商品结合使用时,因与所指定的商品没有直接的联系,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青花瓷”是标志这一商品的出处,该标志具有显著特性,能够使消费者从物理和心理层面对酒的来源产生明晰认知。

被告所销售的其中一瓶白酒在纸质外包装和瓷瓶上,均印有带“R”的“今良缘”标识和汉字“青花瓷”字样,其中“今良缘”为其商标标识,字号较小,而“青花瓷”字样所在包装物上字号较大,位置较为显著,字体识别性与“青花瓷”注册商标相近。

被告销售的白酒在包装上虽存在“今良缘”标识,但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青花瓷”为商品商标的联想,从而使得“青花瓷”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傍他人品牌的故意明显,故而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对“青花瓷”文字的突出使用,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当性使用。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白酒侵犯了原告“青花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超市,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不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依法需要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通过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形式取证,公证处依法受理并对保全的过程进行监督,依法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认为原告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证据,系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实际向原告维权人员出售了涉案白酒,收取价款并出具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款收据,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成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区丁卯绿洲烟酒超市(经营者:何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新区丁卯绿洲烟酒超市(经营者:何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镇江新区丁卯绿洲烟酒超市负担83元,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

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

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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