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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终1436号
案件名称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18号4幢147室。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红旗社区局局新2**室。

法定代表人:徐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3号工业园津晶城科技园2号308室。

负责人:杨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丽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警银亭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春丽江西分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春丽公司、原审被告春丽江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正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第12006986号“警银亭”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警银亭”系一种具有可供公安警务执勤和自助银行服务使用的综合岗亭名称,虽然该名称未被国家法律、法规和权威部门认定,但随着该种可供警务和自助银行服务使用的综合体岗亭的广泛使用和推广,“警银亭”已经成为该种综合岗亭的通用名称,被上诉人无权禁止他人将“警银亭”作为上述综合岗亭的名称使用。

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正警银亭公司辩称,商标通用名称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而涉案商标于2014年获准注册,说明商标委员不认定警银亭是通用名称,不能因为侵权人众多而认定警银亭是通用名称。

且商标法第11条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作为注册商标。

”所以,即使是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和便于识别也可以作为商标来注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春丽江西分公司同意春丽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正警银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春丽公司、春丽江西分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在景德镇地区安装使用的4座侵权产品,删除官网上含有“警银亭”文字的商业宣传,在公众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2.判令春丽公司、春丽江西分公司连带赔偿中正警银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6250元;

3.判令春丽公司、春丽江西分公司共同承担中正警银亭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调查费2238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2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审原告及其“警银亭”商标的注册2012年2月21日,在第12006986号“警银亭”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案外人昝家斌即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签订《便民警银亭约定》,由其免费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提供便民警银亭,约定中使用了“便民警银亭”名称。

2012年3月7日,昝家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备存取款功能的警务亭”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22008××××.5,权利要求载明“一种具备存取款功能的警务亭,包括有警务室,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与警务室固定连接的金融自助服务区”。

2012年11月9日,中正警银亭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昝家斌(现为徐竑),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警银亭的研发、销售、安装及相关的技术服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

网络设备、通讯器材销售;

机电设备销售、安装;

自由房屋租赁;

计算机系统集成等。

同月,中正警银亭公司与连云港市公安局签订《协议书》向其免费赠送警银亭,协议中多次使用了“警银亭”来描述指称具备银行自助取款功能的警务治安岗亭。

2013年1月7日,中正警银亭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006986号“警银亭”文字商标。

2014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物、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制简易小屋、喷漆用金属间、金属门、窗用铁制品,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二、涉案商标的使用、宣传和商品销售情况中正警银亭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为设计、生产、安装便民警银亭。

根据中正警银亭公司的宣传册及网站首页内容显示:在显著位置均使用了“警银亭”及R标识。

其次,介绍“警银亭”产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公安机关的治安警亭,另一部分为银行的ATM自助银亭,“警银亭”上方设有监控录像设备进行24小时监控,外部设有若干广告位。

警亭部分标配为:办公桌椅、饮水机等;

全套警用制式标识、工业级装修;

LED显示屏;

恒温控制系统。

银亭部分标配为:存取款机的安全防护舱、LED显示屏+广告灯箱、红外线对射系统、门禁控制系统、防尾随系统。

宣传称产品通过了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

根据中正警银亭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其经营模式为向公安系统赠送“警银亭”,由公安部门负责协调放置“警银亭”的地点及期限,中正警银亭公司负责“警银亭”的维护与保养。

警亭部分由各地公安部门所有和使用,银亭部分由中正警银亭公司所有和使用。

中正警银亭公司将银亭部分租赁给需要设置ATM银行自助存取款机的银行,获取经营收益。

2014年3月25日,中正警银亭公司(乙方)与常州市公安局(甲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丙方)签订《警银亭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在市区繁华地段设置“警银亭”,放置时间20年,乙方负责建造,警亭部分归甲方所有,银亭部分归乙方所有,乙方向丙方出租银亭部分。

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中正警银亭公司分别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张家港市公安局、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派出所、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建平县公安局、三穗县公安局、句容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山中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宝应县公安局签订了放置“警银亭”协议书,对“警银亭”的放置数量、时间、和租赁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中正警银亭公司(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乙方)签订《警银亭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常州市区中心交通岗亭旁场地“警银亭”1间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年租金136000元,总租金408000元,租金一年一付。

2014年9月,中正警银亭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签订《警银亭租赁合同》,出租京华城路“警银亭”1间,租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年租金105000元,租金半年一付。

同期,中正警银亭公司还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警银亭租赁合同》。

为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中正警银亭公司提交了其向上述租赁方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金额及项目均可对应上述合同。

中正警银亭公司还提交了部分上述合同履行安装的“警银亭”实物照片及媒体报道截图打印件,可以看到在实物铭牌上标识了“警银亭”字样及原告企业信息。

为证明“警银亭”产品在全国范围的推广情况,中正警银亭公司还提交了与不同主体签订的《警银亭项目独家代理协议》1份(2014年9月签订)、《居间合同》1份(2015年12月签订)、《警银亭项目合作协议》58份及业务开展《授权书》119份(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签订)。

三、原审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春丽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日用百货,安全防范工程,电子产品、移动房屋的安装、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警银亭生产加工销售。

春丽江西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有房屋租赁,自有设备租赁,移动房屋安装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等。

2015年4月15日,中正警银亭公司指派其代理人姚希康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5时03分,应姚希康要求,公证处公证员姜某、工作人员杨金梅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连接互联网,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

对电脑作清洁处理后,在IE地址栏输入“www.chunli.cc”,进入春丽公司网站主页面。

该主页面上方及底部均显示“上海春麗實業有限公司”、“全国免费热线:4008-977-088”,主页面左侧产品类别栏首个即为“警银亭”,右侧产品文图展示中有“双机型警银亭1-1”,“双机型警银亭1-2”、“双机型警银亭2-1”、“双机型警银亭2-2”、“双机型警银亭2-3”产品图片及名称,图片显示产品为具备警察执勤功能和自助服务功能的连体岗亭。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站为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春丽南昌分公司)主办。

随后,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景德镇农商银行首座警银亭正式对外营业”,查询到景德镇农商银行2014年7月3日的同标题宣传信息,介绍该行位于城区昌江大道与广场北路十字路口的首座警银亭-梨树园自助警银亭于6月13日正式对外营业。

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江西南丰一批警企共建警银岗亭正式启用”,查询到在央广网2014年9月17日的同标题报道,内容有“9月15日上午,由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全额出资建设的江西省南丰县第一批警民共建‘警银岗亭’正式启用仪式”。

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江西抚州警银亭”,查询到人民网2014年4月30日标题为《抚州“警银亭”成便民亭》的报道。

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江西乐平警银亭”,查询到今日乐平网2014年9月23日标题为《景德镇农商银行乐平支行便民活动小记》的报道,有“人民路、安平路和珠海路三个‘警银亭’的相继投入运营”内容。

中正警银亭公司认为上述报道均为原审被告产品进行实际使用的宣传信息。

2015年5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641号公证书。

中正警银亭公司还提交了照片13张,其陈述分别为景德镇市广场北路与昌江大道路口、德豪中心街一期、德豪二期、昌南大道4座岗亭的照片。

照片显示,前两处的岗亭已经投入了使用,分别为景德镇农商银行的梨树园自助银亭和德豪自助银亭,在岗亭金属铭牌上有被告春丽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及公司网址,并有“自助银亭”字样。

庭审中,春丽公司和春丽江西分公司表示并不加工生产涉案产品,仅是进行销售;

春丽江西分公司认可上述4处岗亭均由其安装。

此外,双方均确认4座岗亭并未有使用“警银亭”标识。

四、原审被告的通用名称抗辩春丽公司和春丽江西分公司认为,“警银亭”是具备警察执勤功能和自助银行服务功能连体岗亭产品的通用名称,该名称在2012年即已经在市场上存在,且在全国各地已被广泛使用和推广,已成为行业的通用名称。

为此,两原审被告提交了:1.其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对互联网上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而取得的(2015)赣浔市证内字第23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内容为:在百度网上以各企业名称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查询到中警科技(江苏)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鑫安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银捷电子信息工程有限、青岛中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其网站上均显示生产具有警察执勤功能和自助银行服务功能连体岗亭的产品,且在产品介绍或宣传中均称之为“警银亭”。

2.上海迅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赛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新盛业智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网站网页打印件,均显示将经营的具有警察执勤功能和自助银行服务功能连体岗亭的产品称之为“警银亭”。

3.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红福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材料及两公司于2015年11月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分别表明公司生产经营“警银亭”(一种具有自助银行使用功能和警察执勤使用功能的综合岗亭)已有4年之久和3年之久,“警银亭”系上述岗亭的通用名称。

4.在360搜索引擎上将“警银亭”作为关键字搜索的前3页网页快照打印件,打印件显示约有64条网页快照使用了“警银亭”用于指称或宣传该种产品。

中正警银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涉案商标较为知名而导致了大量的模仿和侵害,不能证明“警银亭”是产品的通用名称。

五、涉案商标的争议情况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门业有限公司针对涉案第12006986号“警银亭”文字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其主要理由为:“警银亭”为警亭和银亭的合称,或者为二者合并后的名称,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6年9月21日,商评委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80485号裁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证据多为百度、搜狐、网易等网站对文字“警银亭”的相关介绍和描述,在无其他官方等权威资料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警银亭”就是“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的通用名称;

其使用在“金属门”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

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之情形,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六、原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及维权合理费用中正警银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为其自身陈述的“警银亭”租赁年利润,即收入减去成本及维护费用。

具体而言,中正警银亭公司提交了其2014年2月22日与江都市宏通五金厂签订的《警银亭买卖合同书》,以证明单座“警银亭”的购买成本为103500元,按5年折旧计算,年分摊成本为20700元/座;

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签订的《警银亭租赁合同》可确定“警银亭”年平均租金收入为(136000+105000)/2=120500元/座;

中正警银亭公司陈述安装、管理、维护的费用约为成本的30%;

故“警银亭”的年利润为:120500元(收入)-20700元(成本)-103500*30%(维护费用)=68750元/座。

中正警银亭公司认为,春丽公司和春丽江西分公司在景德镇市安装的4座岗亭有2座处于使用中,2座暂未使用的按减半计算,则损害赔偿数额为68750元*2+68750元*2/2=206250元。

为证明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中正警银亭公司还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开具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

2014年10月17日至19日由南京驾车至江西景德镇市、乐平市、抚州临川区、南丰县进行调查取证的通行费发票665元、汽油费发票970元、住宿费信用卡消费记录138元,照片打印费发票345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共计8118元。

此外,中正警银亭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YT-2-JYT型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的检验报告(扫描件),昝家斌“江苏省第四届民间发明创新奖”优秀奖荣誉证书、国家安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心颁发给原告的“警银亭”产品荣誉证书四份(扫描件),证明其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

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为扫描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12006986号“警银亭”注册商标中的“警银亭”词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中正警银亭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春丽公司、春丽江西分公司对“警银亭”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审原告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若春丽公司、春丽江西分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中正警银亭公司有权主张其“警银亭”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务名称。

其中,法定的通用名称一般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或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则指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显著性是商标获准注册的前提条件,仅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除非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且便于识别外,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但商标具有描述性要素,不等于该描述方式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唯一描述方式,也不当然意味着商标成为通用名称。

在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对于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当事人若主张该商标属于通用名称或其是在通用名称意义上使用该商标或商标构成要素的,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首先,中正警银亭公司对“警银亭”涉案商标的使用较早。

早在2012年,中正警银亭公司与连云港市公安局签订《协议书》时,即使用了“警银亭”来描述指称具备银行自助取款功能的警务治安岗亭,而对该种商品的描述指称并非唯一,亦可称之为“银警亭”、“警务岗亭”、“自助银亭”、“警银便民亭”等。

其次,中正警银亭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已经于2013年申请并于2014年6月核准注册。

此后,经过中正警银亭公司的经营、推广、使用和宣传,其在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制简易小屋等商品上经营情况良好,相应的“警银亭”注册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亦随商品的经营、推广而得以增强。

再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虽然向商评委提出了涉案商标的通用名称无效宣告,但经过商评委的审查,认为“警银亭”注册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之情形而予以维持。

第四,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警银亭”属于行业通用名称。

本案中,春丽公司、春丽江西分公司提交了互联网上的搜索查询结果,然而该种搜索查询仅仅简单的表明有相关企业同样使用了“警银亭”进行介绍和描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并未有经过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确定、权威数据资料的证实或者合理方式的科学论证,认定涉案商标已经成为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此外,原审被告提交的深圳与青岛两家公司的《情况说明》为单方说明,亦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早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或涉案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

故“警银亭”词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的行业领域内作为商标标识的意义和识别度要明显强于其本身的描述性含义。

因此,对于春丽公司、春丽江西分公司主张“警银亭”属于通用名称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正警银亭公司有权主张其有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春丽公司对“警银亭”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使用的根本在于用来标识商品、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

在网络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提供者有所认识的,可以认定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春丽公司在其经营的公司网站上对其自身及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商品进行商业推广宣传时,使用了“警银亭”字样,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于春丽公司提出其使用行为是对商品名称的描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的辩称,因“警银亭”词汇非商品通用名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春丽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第12006986号“警银亭”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春丽江西分公司在景德镇市广场北路与昌江大道路口、德豪中心街一期、德豪二期、昌南大道安装的4座岗亭,经查明未使用“警银亭”相关标识,不存在相应的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此,对原告要求拆除上述4座岗亭的诉讼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中正警银亭公司提出,“警银亭”既是其注册商标又是其企业名称、字号,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和字号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春丽公司仅仅使用了“警银亭”字样,而非原审原告企业名称;

并且,只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才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中正警银亭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仅“警银亭”三个字已成为具备充分市场知名度和知悉度。

另一方面,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春丽公司的同一涉案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因此,对于中正警银亭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春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春丽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警银亭”字样对其自身及商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2006986号“警银亭”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春丽江西分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春丽江西分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正警银亭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两个涉案项目的平均租金减去成本及维护费为年利润68750元/座,被诉的4座岗亭折算为3座,损害赔偿数额为206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诉的4座岗亭不存在侵权情况,故以岗亭数量进行计算的方式缺乏事实依据,合理性不足。

而根据现有事实,不足以确定原审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确定春丽公司的具体获利。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其一,春丽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

其二,中正警银亭公司商品的生产成本、各项目案例租金数额、陈述的维护成本;

其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公证费、律师费、通行费、汽油费、住宿费均为合理、必要的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照片打印费345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元。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本案中原审被告侵害的是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格利益,且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到损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春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正警银亭公司享有的第12006986号“警银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春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正警银亭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

三、春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正警银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873元;

四、驳回中正警银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春丽公司提供了中正警银亭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显示经营范围有警银亭的研发、销售、安装及相关的技术服务,证明中正警银亭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就使用“警银亭”作为产品的名称。

中正警银亭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警银亭”系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

针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中正警银亭公司、春丽公司和春丽江西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春丽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第12006986号“警银亭”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正警银亭公司系第12006986号“警银亭”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中正警银亭公司早在2013年即申请了“警银亭”文字商标,并在其经营活动中通过不断地使用、推广和宣传,使广大市场主体知晓并认可了中正警银亭公司的产品及涉案商标。

从中正警银亭公司与各地公安及银行签订的合同来看,涉案“警银亭”商标的显著性与辨识度随着相关市场的扩张而不断增强。

春丽公司在其经营的公司网站上对其自身及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商品进行商业推广宣传时使用了“警银亭”字样,其排列、读音、含义均与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类别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春丽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春丽公司提出的“警银亭”系商品通用名称的主张,本院认为,“警银亭”并非具备银行自助取款功能的警务治安岗亭的唯一名称,春丽公司亦未提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权威官方资料,证明“警银亭”已经成为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行业内的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商评委也认为“警银亭”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春丽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春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裁判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上诉人春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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