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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哨东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1379号
案件名称陈哨东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哨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79号原告:陈哨东,男,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哨东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哨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淘宝公司停止容许他人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46××××.7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

2.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和诉讼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能够折叠的框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12046××××.7。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4、5中,明确专利产品可以作为休息用的板凳使用。

原告从淘宝网诚信力凯店购入涉案侵权购物车,该车如果除掉车轮和后背就是板凳,全面覆盖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原告为申请专利及支付年费支出6000元,其余试制产品投入费用,及为维权支出差旅费和诉讼费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快递单据,淘宝网订单、物流信息,证据1、2证明原告从淘宝网购得涉案产品。

专利证书及说明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其内容。

缴费收据、查询信息,证明原告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有效。

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

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试制产品支出。

涉案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淘宝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淘宝网店向原告销售过产品;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公证无法确认该产品系涉案网店销售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3、4的效力;

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

证据5、6均非本案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7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6630号公证书、删除链接网页截图、店铺商家身份信息,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能够折叠的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6××××.7,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能够折叠的框架,其特征在于:两个折叠架(1)、连接杆(2)和底板(3),两个折叠架分开两侧摆放,两个折叠架通过连接杆连接,所述的折叠架由两根长度相同的直杆(11)将中点处通过连接件(12)连接形成,直杆依连接件转动,所述的连接杆连接在两个折叠架之间,且连接杆的数量为四个,分别连接两个折叠架对应直杆的端点处,当两个直杆之间形成X形状时,底板设置于下方的两个连接杆上。

二、原告提交的淘宝订单信息显示,其2015年11月6日从淘宝网店(卖家昵称完美靓店KK、真实姓名肖宴)处购买名称为“正品包邮老年人购物手推买菜爬楼代步车助行器可推坐折叠四轮轻便”产品一个,单价97.8元、快递费15元并完成支付,订单编号1373369317128002,运单号为国通快递2600844366,原告已收到相应单号快递。

原告当庭提交了无包装的四轮推车一部。

三、淘宝公司持有浙B2-20080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网站包括taobao.com。

其《淘宝平台服务条款》就用户注册、平台服务和使用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当庭提交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产品页面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46××××.7的“能够折叠的框架”实用新型专利现行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淘宝网店销售行为的关联可否确认;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判定;

三、淘宝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订单信息和快递单,仅能够证明其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以人民币97.8元的价格购得名称为“正品包邮老年人购物手推买菜爬楼代步车助行器可推坐折叠四轮轻便”产品一个。

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实物无包裹包装,产品本身未标注任何生产、销售商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意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其从涉案淘宝网店购得,但其未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公证,亦未按收货时原样保持快递包装完好,故原告就该关键事实未尽到举证义务,本院无法依据其证据确定涉案实物为涉案淘宝网店所销售,淘宝公司质证所提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能认定,即无法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由被告及相关网店作出,故亦缺乏认定侵权的事实基础。

即使原告能够补充证据,以证明涉案实物即为从涉案淘宝网店购得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权利要求等同的技术特征;

淘宝公司则认为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折叠架的直杆在其中点处通过连接件连接,直杆依连接点转动,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同;

被控侵权推车的主体由两个长方形框架交叉形成,该长方形框架上端与侧端为一体成型的倒U形结构、下端近端点处设置连接杆(共3个)连接两端,与涉案专利折叠架与连接杆为不同部件、连接杆为4个且分别位于直杆上下端点的技术方案不同;

当直杆之间呈X形位置时,被控侵权产品底板设置于U形框架上方,而涉案专利的底板则设置于下方两连接杆上,两者不同。

抛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倒U形结构、下端近端点处设置连接杆(3个)连接两端这一比对差异是否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不谈,仅就最后一点比对差异,本院认为,从装置结构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底板设置在倒U形框架上方连接杆上,而涉案专利设置于下方连接杆上,整体位置和结构存在重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专利权利要求的明确限定;

从技术功能看,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中指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可折叠的用于物品收纳、搬运框架,较现有收纳装置为布料包裹金属材料而言,专利结构简单、整体强度大、可折叠省空间”。

从上述阐述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一种收纳装置;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设置于上方连接杆上,系用于乘坐而不具有收纳功能,在底板之下另设置有容纳于整体框架结构内的布袋用于收纳。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设置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还提出其专利在说明书实施例4、5中提出底板可设置于上方连接杆上、作为休息用的板凳使用,故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说明书和实施例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限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专利权人未在权利要求中载明的技术方案,可另案申请专利时主张优先权,如未主张即视为捐献。

鉴于本案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底板设置于上方连接杆上这一技术方案享有专利权,其指控该产品侵害其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向主张维权的原告提供了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并删除涉案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涉案产品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即使产品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对于相关网店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便利条件,亦不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予以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哨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陈哨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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