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669号罪犯吕海燕,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寿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海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吕海燕不服,提出上诉。
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9日以(2015)浙嘉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
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姚玉芳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某、张雄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吕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海燕在服刑期间(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二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吕海燕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吕海燕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吕海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海燕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海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海燕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