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终2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瑶海区锦浩汽配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陈太伟,男,住址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锦浩汽配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锦浩汽配商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锦浩汽配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锦浩汽配商行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锦浩汽配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