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860号罪犯王玉长,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文水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长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认为,罪犯王玉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28日,罪犯王玉长获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