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初1690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磁灶镇钱坡坝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0。
法定代表人:苏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磁灶镇成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晋江市磁灶镇下官路环城路中段**。
经营者:林辉。
被告:佛山市景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平桂街**半地下室**铺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0。
法定代表人:张永梅。
原告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山公司)因与被告晋江市磁灶镇成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成辉建材经营部)、佛山市景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成辉建材经营部、景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的招牌、广告牌,销毁侵权产品、包装、宣传材料;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8月28日取得第1086248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瓷砖,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7日,并于2011年1月28日取得第7610818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瓷砖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
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可靠,做工精良,2006年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并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8年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2009年获得中国陶瓷行业名牌产品,2009年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2009年获得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2010年获得“2010年上海世博会福建馆唯一指定瓷砖”。
原告发现被告成辉建材经营部大量销售被告景福公司生产的“”瓷砖,并在招牌、广告牌上宣传“”瓷砖,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辉建材经营部、景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成辉建材经营部、景福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原告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的商标注册及品牌知名度情况、被告生活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情况,本院均予认定。
被告成辉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取得第14172264号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已于2016年7月8日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原告豪山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陶瓷(外墙砖)制造,陶瓷产品进出口贸易。
其于1996年6月18日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并于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7日,2009年6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
“”商标其于2009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于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
2016年11月10日,申请人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鹊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黄庆鹊及该公证处指派的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灶镇下官路环城路标有“圣陶居精工砖红叶建材京山陶瓷”字样的店辅,购买了“京山陶瓷”“SIZE:300mm*600mm”瓷砖三箱及黄庆鹊所称的“腰线”四条,并取得了名片、《送货单》(NO:0318893)各一张。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6年11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52437号公证书。
另查:2016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14172264号“京山京山陶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就争议商标作出无效宣告。
庭审中,原告豪山公司当庭提供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外包装箱体及瓷砖背面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豪山公司取得了第1086248号“”及第761081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成辉建材经营部在其经营处所销售标有“”标识的磁砖,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结构上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豪山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从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体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的信息较为完备,因此,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推定被告景福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景福公司未经原告豪山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的招牌、广告牌,销毁侵权产品、包装、宣传材料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损失、被告获利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被告景福公司作为生产者的赔偿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成辉建材经营部作为销售者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
被告成辉建材经营部、景福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景福陶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第1086248号“”及第7610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086248号“”及第7610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拆除侵权的招牌、广告牌及销毁侵权产品、包装、宣传材料;
二、被告晋江市磁灶镇成辉建材经营部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第1086248号“”及第7610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86248号“”及第7610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拆除侵权的招牌、广告牌及销毁侵权产品、包装、宣传材料;
三、被告佛山市景福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晋江市磁灶镇成辉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佛山市景福陶瓷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被告晋江市磁灶镇成辉建材经营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程辉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http:?/??/?baike.baidu.com?/?view?/?22700.htm"t"_blank?)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http:?/??/?baike.baidu.com?/?view?/?1890.htm"t"_blank?)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http:?/??/?baike.baidu.com?/?view?/?58997.htm"t"_blank?),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http:?/??/?baike.baidu.com?/?view?/?3803141.htm"t"_blank?)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