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2民初6510号之一原告: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柯亚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傅绍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