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844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志全,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卢根宏,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被告:张雨龙,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卢根宏、张雨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李响,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李亮、李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鹏,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任志全、张雨龙、卢根宏、李亮、李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方婉琳,被告张雨龙、卢根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平;
被告李亮、李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任志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任志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张雨龙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4.被告卢根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5.被告李亮、李响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自1963年在丹麦成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成长为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其旗下的“ecco”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原告更是花费巨额广告费用,聘请当红影视明星刘涛、郭涛为公司代言,再次极大的提高了“ecco”品牌在中国内地市场的知名度。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任志全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中东西大墩村352号“全新鞋厂”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查获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万元。
被告张雨龙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初期间,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的“信步鞋业”大量批发、销售从被告任志全处购进的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查获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2万余元。
被告卢根宏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利泰皮鞋市场“广杭鞋业”大量批发、销售从被告任志全、张雨龙处购进的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查获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6万余元。
被告李亮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利用淘宝网上开设的“品牌鞋店8888”、“响亮名鞋折扣店888”、“亿购名品空间”、“玩转男鞋”等网店,大量批发、销售从被告卢根宏处购进的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查获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6万余元。
被告李响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被告李亮开设的“品牌鞋店8888”淘宝网店大量批发、销售从被告卢根宏处购进的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与被告李亮构成共同侵权,查货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万元。
原告认为,五被告长期以来生产、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志全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卢根宏、张雨龙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们认为原告的授权期限已经过了,其无权代表商标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6段中原告的授权资料,针对标有爱步公司商标的产品依法予以打击和处理,授权期限是2014年6月1日到2016年7月1日,超过2016年7月1日后原告无权代理ecco公司,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无论从本案的起诉资格和本案的证据来说,法院都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亮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我无须承担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经济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我是在依法合规申办的网店上销售涉案皮鞋的,但我是支付对价向他人购买,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2.原告诉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其诉求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
3.被告因在网店上销售涉案产品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且已经将涉案的经济额全部上交到司法机关,已经受到严重的惩罚,销售涉案产品不但没有获利,而且连本金都赔进去了。
原告再要求我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于情于理都不通。
上述事实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均有显示。
最后我恳请法院考虑我系90后,因创业不慎涉及到本案,已经受到惩罚,其本人现在在缓刑中,没有任何的经济赔偿能力。
根据上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响辩称,我同意被告李亮的意见,另外补充:我今年才21岁,涉案时是在帮我哥哥即本案被告李亮做事,是帮工和受雇佣的性质,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G686104号“ecco”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截止)。
第G782041号“ecco”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类、帽类。
第G873891号“ecco”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包括用于上述产品的不属别类的零部件和附件(不包括围巾)。
第208743号“ECCO”商标注册人为艾思·伊克莱特司空有限公司(丹麦),注册有效期限自1984年5月30日至1994年5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靴子、鞋和拖鞋。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止。
2000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丹麦)。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其授权爱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等。
未经ECCOSKOA/S事先书面同意,爱步公司不得对除了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任何转授权。
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提出诉讼、上诉和撤诉,鉴定带有该等商标的商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16号(以下简称16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据1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1.五被告从未被授权生产或销售ecco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任志全在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中东西大墩村352号其经营的全新鞋厂,将ecco商标压制到其生产的半成品皮鞋,并通过物流发货等方式将1200余双上述标有ecco商标的成品皮鞋以均价125元/双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卢根宏,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
经对比,涉案皮鞋上标有的ecco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686104号ecco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皮鞋系假冒ecco注册商标的产品。
3.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初,被告张雨龙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信步鞋业档口,通过物流发货等方式以均价120元/双的价格向被告卢根宏销售标有ecco商标的皮鞋1000余双,销售金额合计12万元。
经对比,涉案皮鞋上标有ecco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686104号ecco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皮鞋系假冒ecco注册商标的产品。
4.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卢根宏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利泰皮鞋市场其经营的广杭鞋业档口,将其从被告任志全、张雨龙处购进的上述标有ecco商标的皮鞋2200余双以均价165元/双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
其中,向被告李亮销售上述皮鞋1000余双,销售金额合计165000余元。
经对比,涉案皮鞋上标有ecco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686104号ecco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皮鞋系假冒ecco注册商标的产品。
5.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李亮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北院新村392-1-103室等地,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品牌鞋店8888”、“响亮名鞋折扣店888”、“亿购名品空间”、“玩转男鞋”等网店,将从被告卢根宏等人处购进的1000余双标有ecco商标的皮鞋向江苏省宝应县房俊平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
被告李响于2014年12月开始参与“品牌鞋店8888”网店经营,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元。
过程中,由被告李亮负责进货、发货,被告李响负责网店客服、打印快递单等。
经对比,涉案皮鞋上标有ecco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686104号ecco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皮鞋系假冒ecco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被告任志全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余四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随案物品含皮鞋195双予以没收。
审理中,被告卢根宏、张雨龙、李亮、李响均表示其方未有再销售涉案皮鞋。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是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爱步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关于五被告是否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被告任志全将ecco商标压制到其生产的半成品皮鞋,并通过物流发货等方式进行销售;
被告张雨龙在其经营的信步鞋业档口销售标有ecco商标的皮鞋;
被告卢根宏将其在被告任志全、张雨龙处购买的标有ecco商标的皮鞋用于销售;
被告李亮在淘宝店中将其从被告卢根宏处购买的标有ecco商标的皮鞋用于销售,被告李响参与了淘宝店的部分经营。
本院对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任志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张雨龙、卢根宏、李亮、李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
关于五被告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均包括皮鞋在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
经生效判决书查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ecco标识与第G686104号“ecco”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与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近似,属于近似商标。
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或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五被告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爱步公司享有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爱步公司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志全、张雨龙、卢根宏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无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应当分别判赔;
被告李亮、李响共同在淘宝店经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
但被告李亮销售金额为36万余元,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响在被告李亮销售中期参与经营,在共同侵权中起次要作用,应就其参与的侵权行为部分与被告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爱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用,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均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爱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五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分别作如下认定:被告任志全被查处的非法经营数额虽仅为15万元,但考虑到其除销售外,还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侵权责任较大,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任志全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被告张雨龙被查处的销售金额虽仅为12万元,但其除零售外兼有批发销售,根据常理分析,其获利必然较大,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雨龙的赔偿数额为16万元;
如上分析,被告卢根宏亦存在批发销售的行为,但考虑其被查处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大,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卢根宏的赔偿数额为18万元;
被告李亮被查处的销售金额较大,但其系零售,侵权责任较批发销售次之,但由于其系通过网店向不特定的公众售卖商品,影响范围较广,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的数额为15万元,被告李响则在3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已包含合理费用)。
因五被告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被前述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爱步公司并无举证证明五被告又再行实施侵犯其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爱步公司要求五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之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任志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任志全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雨龙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卢根宏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亮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李响在3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任志全负担4300元、被告张雨龙负担3500元、被告卢根宏负担3900元、被告李亮负担3000元、被告李响负担3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任志全、张雨龙、卢根宏、李亮、李响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