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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3民初362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王新;陈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民初362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陈鑫,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茅台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王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艳、被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茅台公司以陈鑫系涉案淘宝店铺的实际开办者为由申请追加陈鑫为被告参加诉讼,陈鑫到庭,放弃答辩期,参加诉讼。

同时,茅台公司以淘宝公司已履行了相应义务、王新不是涉案淘宝店铺的实际开办者为由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王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王新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淘宝公司、王新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

3.判令淘宝公司、王新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5万元;

4.淘宝公司、王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撤销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鑫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5万元;

2.陈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质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

茅台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独占性被许可使用人,茅台公司自成立以来,旗下主打品牌“贵州茅台酒”已为相关公众中具有家喻户晓的知名度。

2015年11月,茅台公司发现陈鑫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侵害了茅台公司的商标权,给茅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茅台公司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陈鑫作为涉案淘宝店铺的实际开办者,应对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鑫辩称,一、淘宝店铺的销售数量是不真实的,是陈鑫找的刷单员刷出来的。

网店显示的销售数量60余万元,实际上有50余万元是刷出来的。

二、网店销售的货也不是陈鑫发的货,陈鑫只提供店铺的运营,负责接单、刷单。

申请调解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茅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仁证字第083号公证书,内容是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1号公证书,内容是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仁公证字第400号公证书,内容是第23704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5.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仁证字第081号公证书,内容是第33330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6.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号公证书,内容是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证书;

7.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

8.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平阴证经字93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涉案实物,证明陈鑫的侵权事实;

9.公证费发票及购买正品产品发票各一张,证明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陈鑫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鑫对原告茅台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仅对证据8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7年4月20日,案外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33类。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变更为: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2013年5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12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等(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等(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33类,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等(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

2013年5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0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组委会为其发放了证书。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系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依法授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第284526号商标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159141号商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159143号商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237040号商标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333018号商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30日。

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不但有权对其所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1月19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朱某与公证员助理王博,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赖茅酒厂”的“茅台珍酒坊”网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的操作过程。

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5年11月27日12时32分,在公证员朱某与公证员助理王博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平阴县(平阴县教育局斜对过)的“天天快递”营业部,提取包装守好的“天天快递”货物一件,单号为580234486720。

从该营业部出来后,王守贞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首先由王守贞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53度“贵州茅台酒”二瓶(瓶盖封口处分别有“201509242015-03614085”、“201509242015-03613228”字样)及“贵州茅台酒”手提袋一个,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五张。

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王春雷当场对上述“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并当场出具了编号为“黔茅鉴NO:1235425”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一份。

随后将上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白酒、快递单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印章,密封后的物品外观由王守贞拍摄照片一张,公证人员随后将上述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5年11月27日15时31分至35分,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办公室监督了王守贞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购买掌柜名为掌柜名为“赖茅酒厂”的“茅台珍酒坊”网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确认收货的过程。

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5年12月1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5)平阴证经字第93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在公证书所附的网购操作时页面截图中,所购产品的售价为789元,成交记录843,累计评论438。

订单信息中显示卖家昵称为赖茅酒厂,真实姓名为王新。

王守贞公证购买两瓶产品共花费1578元。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白酒产品和茅台公司正品茅台酒的包装盒、酒瓶外观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瓶盖处第3159143号商标图案是涂上去的,可以划掉,而正品图案划不掉;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转动很费力,正品瓶盖可以灵活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条内侧没有仿伪码,而正品的压条内侧有仿伪码,是装瓶的员工的工作号;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上方没有浮云,正品瓶盖上方有浮云。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或受让第284526、3159141、3159143、237040、333301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茅台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茅台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茅台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根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平阴证经字第93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庭审中陈鑫的自认,能够认定该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贵州茅台酒”产品系陈鑫在其淘宝店铺上销售。

根据当庭比对,陈鑫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陈鑫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诉讼中,陈鑫在淘宝网站设立的淘宝店铺已经关闭,事实上已经停止侵权。

原告茅台公司请求陈鑫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茅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到原告茅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陈鑫个人在淘宝开办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的销量及售价等数据,结合原告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陈鑫赔偿原告茅台公司损失数额为10万元,对原告茅台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鑫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60元,被告陈鑫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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