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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716号
案件名称徐德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德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德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丰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丰城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东、孔健颖,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始,被告人徐德华租赁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走马岗路234号G8仓库,存放并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12月2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3个型号1815个及送货单4张。

经对送货单进行统计,徐德华已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金额为人民币(下同)6330元;

根据查明的销售价格进行统计,缴获的其中7个型号的手袋共价值176090元;

经鉴定,其余6个型号的手袋市场价值共计22260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德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徐德华犯罪未遂且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德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徐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徐德华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鉴定报告鉴定价格过高,应按照已有明确销售价格的7个型号的平均价格作为计算标准;

⒉未遂;

⒊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综上,请求法庭对徐德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始,被告人徐德华租赁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走马岗路234号G8仓库,存放并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12月2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3个型号1815个及送货单4张。

经对送货单进行统计,徐德华已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金额为人民币(下同)6330元;

根据查明的销售价格进行统计,缴获的其中7个型号的手袋共价值176090元;

经鉴定,其余6个型号的手袋市场价值共计22260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黄某1、高某、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销售单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徐德华的供述。

对于被告人徐德华及其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对于已缴获的赃物,根据缴获的单据,在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均已采用查清的单价计算,最终认定7个型号的货值为176090元,其余6个型号的侵权产品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通过市场估价作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采信。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徐德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徐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徐德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徐德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徐德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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