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3民初777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89484。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代理人:吴伟标、黄琦。
被告:杨武杰。
上列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武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
2017年5月24日,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