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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716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谭氏瑞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城东门***号。

法定代表人:许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谭氏瑞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号*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谭永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谭氏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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