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初3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县路易迪奥眼镜店,经营地江西省吉安县星火路*号附近。
经营者:欧阳世龙,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吉安县路易迪奥眼镜店(以下简称路易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路易眼镜店经营者欧阳世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6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路易眼镜店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在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新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6年9月21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路易眼镜店经营者欧阳世龙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眼镜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及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并且涉案眼镜标识与原告的眼镜标识存在明显的差异,不容易混淆或错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
原告销售的涉案眼镜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该产品的外观和质量没有瑕疵。
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不能销售涉案眼镜或其它相似品牌的眼镜,被告根本不知道也无法知道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那原告应该先起诉涉案眼镜的生产厂家,而不能先起诉被告。
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事实不能完全成立,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庭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及侵害的程度如何。
侵害商标专用权侵害的是产品权,并不是人身权,不能适用登报道歉。
实际上被告涉案眼镜并不是拿来销售的,本来是买来自己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享有专用权。
2、厦门市思明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7168等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被告销售涉案眼镜票据。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等公证书及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
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部分开支。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涉案侵权眼镜实物一副,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及鉴定真假通用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其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收款收据中的太阳镜并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眼镜。
对证据4,原告需要提供公证费及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原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职业许可证及律师职业资格证,否则,仅凭这些发票不能证明这些收费的合法、合理性。
对证据6,被告当场亲手拆封盖有印章封存实物的信封(内含原告提供的被告销售眼镜收据原件、销售小票各一张,眼镜实物一副,眼镜盒一个,眼镜盒上标有“”字样,镜架上标明有“Bolon”字样),经被告核对,信封内所装实物确系其店内销售的涉案眼镜。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网上订单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涉案眼镜是其以98元从网上购货的,是有合法来源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订单只是一份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眼镜是种类物,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太阳眼镜就是订单中所指的眼镜。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但对证据6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取证涉案眼镜经过公证人员公证,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职业证书予以证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所提交的网购订单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核定使用商品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3日。
2016年9月14日,雅瑞公司向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5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某、江某会同雅瑞公司的代理人韩冬冬来到位于江西省吉安县星火路3号附近的写有“路易迪奥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购买“暴龙太阳镜”一副,支付400元,取得路易迪奥眼镜验光配镜处方单及小票各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
雅瑞公司鉴定该副眼镜不是该公司生产。
雅瑞公司提交的税务发票证明,为本案的调查取证及诉讼等,花去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路易眼镜店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欧阳世龙系该店的经营者。
原告为维权,同期在本院共起诉了11户商家,在本院开庭审理结束当天,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其他10个被告均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已向本院撤回了对其他10个被告的起诉,本案被告开庭结束庭后调解时,曾表示愿意赔偿8500元与原告和解,但之后又反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已查明,厦门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所经销的“”眼镜,商品的用途一致,在产品包装上突出显示了“”或“Bolon”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或混淆,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其商品系通过网购获得,来源合法,且并非用于销售而是自用,但通过本案查实的情况,被告实际上已销售了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产品生产的相关证件等证实其产品的来源合法,亦不能证实网购眼镜是否系涉案眼镜,即使退一步眼镜系网购而来,作为眼镜销售商,以明显低价购入商品,其辩称不足采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原、被告陈述,被告所在地的经济情况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支持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县路易迪奥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吉安县路易迪奥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吉安县路易迪奥眼镜店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