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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志恩、东莞市谢岗鑫泰家用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4197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志恩、东莞市谢岗鑫泰家用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志恩;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谢岗鑫泰家用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4197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妮,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谢岗鑫泰家用电器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综合市××××××位。

经营者:郑志恩,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1X。

被告:郑志恩,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1X。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谢岗鑫泰家用电器店(以下简称鑫泰电器店)、郑志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妮、被告鑫泰电器店的经营者郑志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的店铺只有这一台王牌电视机,是被告从客人那里花300元折价收回来的,被告不认为构成侵权。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一份,将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原告,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

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被授权方承担。

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载明: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一系列获奖《证书》等。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16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22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郑周金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综合市×标有“鑫泰电器商场”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谢岗鑫泰家用电器店”的证照。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郑周金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一件,微信支付450元,随后郑周金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同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含电视机一台,说明书一份、收据一张等。

电视机正面底部标有“”标识。

诉讼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发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另查,被告鑫泰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志恩,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原告,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民事诉讼等。

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商标授权委托书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160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该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视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底部标有“”标识,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使用的文字、读音、含义均相似,结合第4190928号商标的知名度,被诉标识的使用形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标识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其中的“王”字均作变形处理使用,二者在视觉上及其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鑫泰电器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且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鑫泰电器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原告并未就库存侵权产品举证证实,且本院已判令被告鑫泰电器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实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形式(在实体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售价、侵权期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鑫泰电器店的赔偿数额为8600元(含合理费用),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志恩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被告鑫泰电器店系登记的个体户字号,应作为诉讼当事人,被告郑志恩作为被告鑫泰电器店的经营者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当,被告郑志恩作为被告鑫泰电器店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鑫泰电器店的债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谢岗鑫泰家用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谢岗鑫泰家用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6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谢岗鑫泰家用电器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秀轩张哲涵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被告销售产品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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