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46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福顺德超市,经营场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原色生活*号楼)。
实际经营者:刘振荣,男,1972年4月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道黑嘴子委***组。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平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南关区福顺德超市(以下简称福顺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被告福顺德超市实际经营者刘振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3675502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
事实与理由: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02年1月9日,《江淮晨报》对老奶奶公司在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老奶奶”商标的行为进行报道。
2002年3月15日,老奶奶公司在《消费者报》315特刊介绍其“老奶奶”商标。
2006年12月首届中国坚果炒货食品节、2006年安徽特色商品交易会会刊中有老奶奶公司及其“老奶奶”商标的介绍。
2006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给老奶奶公司颁发证书,载明其生产的“老奶奶”牌多味花生荣获全国坚果炒货产品品牌评价活动2006年度知名品牌称号。
2007年12月19日,老奶奶公司在《江淮晨报》都市安庆版为其“老奶奶”商标做广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刘振荣辩称,我方认可侵权,请求法院判决数额低一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高平老奶奶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高平老奶奶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销售。
(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证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高平老奶奶公司。
2011年6月8日,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2月28日高平老奶奶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二、关于福顺德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个体户信息显示:福顺德超市于2008年2月25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原色生活9号楼),登记经营者为王宁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零售等。
经询问,刘振荣认可自2014年从王宁宁手中承兑该超市并实际经营至今,认可本案公证取证时是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
(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8635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4月29日,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福顺德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老奶奶花生米2袋,支付人民币7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购买商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一枚购物小票,小票上书“老奶奶,7元,2015年4月29日”。
封存的两袋老奶奶花生米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上方均标有“王牌老奶奶wangpailaonainai”字样。
包装袋正面底部载明“哈尔滨农垦红旗阿文食品厂”。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停止侵权通知书、邮政EMS快递投递单及签收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2015年5月24日福顺德超市收到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停止侵权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要求福顺德超市立即停止售卖侵犯高平老奶奶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2015年11月28日购买涉案商品视频与购物小票一枚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来到被告福顺德超市购买了4袋花生米支付14元,其中两袋标注“王牌老奶奶wangpailaonainai”字样,该花生米与公证封存的花生米外观一致;
两袋标注“昊记老奶奶haojilaonainai”字样,该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上方均标有“昊记老奶奶haojilaonainai”字样,包装袋正面底部载明“合肥昊康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三、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其他事实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高平老奶奶公司生产的“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证明:高平老奶奶公司为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及“老奶奶”花生米的销售信息。
(2009)高民终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平老奶奶公司所持有的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一、高平老奶奶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高平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二、福顺德超市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高平老奶奶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被控侵权实物以及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根据上述证据及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8635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可以认定福顺德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分别印有“王牌老奶奶wangpailaonainai”字样及“昊记老奶奶haojilaonainai”字样,与原告的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商业标识虽然增加了“王牌wangpai”或“昊记haoji”字样,但均突出使用“老奶奶”三个字,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的区分作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花生米为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侵害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福顺德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保护,两项费用合计共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福顺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关区福顺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南关区福顺德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