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3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婷,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玉婉,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海宝烟酒经营部。
经营者:李云影。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海宝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宝烟酒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老窖���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婉、海宝烟酒部的经营者李云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诉称:泸州老窖公司是驰名商标“泸州”(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驰名商标“瀘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1号和第915682号)的持有人。
泸州老窖在国内外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获得国内外奖项无数。
为维护品牌价值,泸州老窖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70余人的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
2015年9月23日,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海宝烟酒经营部现场查扣52度50Om1“泸州老窖特曲”白酒6瓶,经鉴定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海宝烟酒部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海宝烟酒部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海宝烟酒部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海宝烟酒部承担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
4、海宝烟酒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海宝烟酒部答辩称:1、诉称侵权事实不存在。
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仅因李云影将收购的6瓶泸州老窖放在经营场所附近,就主观认定其准备销售并给予行政处罚,且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责任承担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需有侵权故意并造成损害。
本案李云影通过合法渠道收购6瓶泸州老窖特曲放在经营场所内的生活区准备个人消费,并未放在柜台销售,不存在侵权事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泸州老窖公司诉请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赔偿必须有损失事实存在,泸州老窖公司诉请的200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的律师费仅有收据一张,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开支,诉请的其他损失1000元也无证据证明。
请求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7份,以证明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瀘州”、“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瀘州老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酒酿制技术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具有巨大商誉和商业价值。
证据二、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本案侵权事实。
证据三、律师事务所收据,以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
证据四、公证书3份,以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为维护品牌价值开拓市场投入了大量宣传费用。
海宝烟酒部质证认为:证据一、四中的公证书无公证单位和公证人员资质附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侵权故意也未造成损失,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行为,处罚决定书也未载明被告有销售泸州老窖特曲品牌酒事实,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
证据三无正规税务发票,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书由公证员签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后发生法律效力,海宝经营部认为公证书应当有公证单位和公证人员资质附件,无法律依据。
泸州老窖公司举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1996年、2001年至2021年和2026年。
“泸州”、“瀘州老窖”(竖向)注册商标曾被有关部门或组织认定为驰名商标。
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酒酿制技术于2006年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公司为宣传泸州老窖系列产品,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中央电视台部分频道进行了广告宣传,沪州老窖在社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李云影于2013年7月注册海宝烟酒部,于2015年4月取得核准��在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路二里井村小庄以个体门市部方式经营烟酒日用百货等。
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2月2日作出的阜工商经处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云影于2015年9月以回收的方式购得外包装标注为五粮液的白酒7瓶、剑南春16瓶、泸州老窖6瓶,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准备对外销售,但尚未实际销售,其中标注为“泸州老窖”的白酒进价80元/瓶,销价100元/瓶,其违法经营额共计8580元,相关产品经销未建立台账,无进销货发票;
上述商品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没收侵权商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李云影将收购的6瓶泸州老窖放在其经营场所准备对外销售,海宝烟酒部辩称其为自用消费,但未能举出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没有区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态,故海宝烟酒部称其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海宝烟酒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有���法的进货渠道,因海宝烟酒部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为其合法取得,且不能说明商品提供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海宝烟酒部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海宝烟酒部亦无营销台账,其经营获益无法查实,故泸州老窖��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海宝烟酒部经营状况、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海宝烟酒部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阜阳市颍州区海宝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阜阳市颍州区海宝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阜阳市颍州区海宝烟酒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