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信源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1层C-1203-59。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上诉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因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公司)、北京信源欣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信源欣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12629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耐克公司上诉称:本案具有特殊背景和重大社会影响,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级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第五部分“重点措施”第(四)点提出,要明确案件管辖权转移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本案乔丹公司以其注册并使用的“乔丹”商标为基础指控耐克公司与信源欣源公司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乔丹公司未经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先生(简称乔丹先生)授权,擅自将其中文姓名“乔丹”注册为商标,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构成对乔丹先生姓名权的侵犯。
本案作为乔丹先生与乔丹公司之间系列法律纠纷的延续,会涉及乔丹公司是否对“乔丹”文字正当享有商标、商号等权利及是否能够合法行使上述权利。
有鉴于此,本案涉及与相关案件的协调,将影响相关领域司法裁判标准,具有重大影响。
综上,为确保司法审判标准的一致性,节约司法资源,实质性解决乔丹公司与乔丹先生及其授权产品供应商之间的纠纷,耐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通知)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提级审理。
被上诉人乔丹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信源欣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对于耐克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与其他案件具有关联性,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应当由本院一审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尚不足以构成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重大影响”。
因此,本院并无必要提级审理本案。
乔丹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